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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3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聖華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華 相 對 人 瑄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志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全字 第62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33 萬元 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44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 ,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影 本及同意書正本為證。 二、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情形之一者,法 院固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 且上開條文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上開條文所指之「法院」,係指原 「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並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有 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可參。次按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所為之聲請事件,自亦有其用。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所命供假扣押之擔保金,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自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之,始稱適法,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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