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聖華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淑華
相 對 人 瑄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志雄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全字
第62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33 萬元
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446 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
,
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影
本及同意書
正本為證。
二、
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情形之一者,法
院固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
且
上開條文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惟上開條文所指之「法院」,係指原
「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並
非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有
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
可參。次按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所為之聲請事件,自亦有其
適用。
三、
經查: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所命供假扣押之擔保金,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
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自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之,始稱適法,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