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永華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超
代 理 人 侯雪芬
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協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
擔保
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擔保
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依
法令提供擔保停止
強制執
行,其
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則得聲請該管法
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又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
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
無庸法院裁定。提
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協榮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間因停止執行事件,前遵本院99年度聲字第280號裁
定,為停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56081號強制
執行事件,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55,613元及華南商業銀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50萬元一張,共755,613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52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今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84號、
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40號已判決確定終結,聲請
人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2521號提
存書、本院99年度聲字第280號裁定、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
28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40號判決書等
件影本為憑。
惟查:本件停止執行之本案請求,業經本院99
年度重訴字第28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4
0號判決如聲請人起
訴之聲明確定在案,是聲請人已獲得全
部勝訴判決,停止執行之本案請求已為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業經本院調卷查核
無訛。從而,聲請人逕得向本院提存所聲
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毋庸待本院另為准予之裁定。依
上開規
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