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承昌銅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文章
相 對 人 鄭天政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三0六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二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即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
壹佰萬元貳張(號碼:TLB132328、TLB132329)、面額新臺幣新
臺幣伍拾萬元壹張(號碼:TLB209083 ),金額共計新臺幣貳佰
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15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面額新臺幣250 萬元
之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3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經本
院99年度司聲字第1589號變換提存物事件准予聲請人變換
上
開定期存單,聲請人遂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286 號提存
事件提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擔保金在案。茲因該事件之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無條件取回前述擔保金,
爰
聲請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取回擔保金同意書、印鑑
證明
正本及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存字第3306號及100 年度存字第286
號提存卷宗審
核屬實,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