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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3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承昌銅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章 相 對 人 鄭天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三0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二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即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 壹佰萬元貳張(號碼:TLB132328、TLB132329)、面額新臺幣新 臺幣伍拾萬元壹張(號碼:TLB209083 ),金額共計新臺幣貳佰 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15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面額新臺幣250 萬元 之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3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 院99年度司聲字第1589號變換提存物事件准予聲請人變換上 開定期存單,聲請人遂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286 號提存 事件提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擔保金在案。茲因該事件之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無條件取回前述擔保金,爰 聲請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取回擔保金同意書、印鑑 證明正本及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存字第3306號及100 年度存字第286 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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