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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3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康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麗芳 相 對 人 孫幼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664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29 萬5,000 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7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本案訴訟終結,復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 司聲字第130 號民事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等影本及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等正本為證。 二、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 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 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至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 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 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 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 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後,對受擔保利益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始得謂與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後」相 當,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 字第3219號民事裁定可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 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2563號執行案 件查封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該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查,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3 月2 日始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 序,而相對人早於101 年2 月20日即已收受本院101 年度司 聲字第130 號催告行使權利函,是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之時,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則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 之理,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又聲請人就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獲敗訴判決確定,且亦未出 具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之相關證明文件,是本 件應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 同意返還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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