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康聖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麗芳
相 對 人 孫幼英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664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29 萬5,000 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743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
兩造間
本案訴訟終結,復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
司聲字第130 號民事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
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等影本及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等
正本為證。
二、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第104 條第1 項
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
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至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
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
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
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
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後,對受擔保利益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始得謂與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後」相
當,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
字第3219號民事裁定
可參。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
之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2563號執行案
件
查封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該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明
無訛。
惟
查,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3 月2 日始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
序,而相對人早於101 年2 月20日即已收受本院101 年度司
聲字第130 號催告行使權利函,是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之時,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則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
之理,尚
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又聲請人就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獲敗訴判決確定,且亦未出
具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之相關證明文件,是本
件應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
同意返還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