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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3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帕米爾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嘉男 代 理 人 徐東昇律師 相 對 人 優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家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肆 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 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 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 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業經本院98年 度訴字第1803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573號判決命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 核閱屬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裁判費,且 經本院依職權查聲請人預繳之證人旅日費,均核屬訴訟程序 中必要費用。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計算式: ┌───────┬───────┬──────┬──────┐ │ 項 目 │ 金額(新台幣) │應負擔當事人│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12,286元 │第一、二審訴│聲請人預繳 │ ├───────┼───────┤訟費用由相對├──────┤ │第二審裁判費 │ 18,429元 │人負擔 │聲請人預繳 │ ├───────┼───────┤ ├──────┤ │第二審證人旅費│ 530元 │ │聲請人預繳 │ ├───────┼───────┴──────┴──────┤ │ 合 計 │ 31,245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