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麗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瑪麗
相 對 人 威毅國際精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華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21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80,000
元之
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
兩造已達成和解,聲請人業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以
存
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
此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7日以99年度司裁全
字第221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9年
度司執全字第108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
扣押在案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然
聲請人雖於101 年4 月5 日以新莊龍鳳郵局第28號存證信函
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威毅國際精密企業有限公司,
惟
聲請人係遲於101 年4 月13日始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
程序,有聲請人所具之民事撤回狀上蓋有本院收狀戳
可稽,
亦據調取
前揭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明屬實。按假扣押執行程序
終結前,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
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
利,故聲請人應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始為
適法。本件聲請人既係於假扣押執行程序
終結前即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揆諸前揭說明,
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
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
許。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