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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3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麗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瑪麗 相 對 人 威毅國際精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21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80,000 元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 兩造已達成和解,聲請人業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以存 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 此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7日以99年度司裁全 字第221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9年 度司執全字第108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 扣押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然 聲請人雖於101 年4 月5 日以新莊龍鳳郵局第28號存證信函 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威毅國際精密企業有限公司,惟 聲請人係遲於101 年4 月13日始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 程序,有聲請人所具之民事撤回狀上蓋有本院收狀戳可稽, 亦據調取前揭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明屬實。按假扣押執行程序 終結前,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 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 利,故聲請人應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本件聲請人既係於假扣押執行程序 終結前即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 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 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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