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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4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賴森林 相 對 人 萬碩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鄒緒禓 相 對 人 蔡緗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八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 存之擔保物八十六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三期, 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86403),准予發還 。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股東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 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萬碩國際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 國97年1 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09737016000 號函廢止登記在 案,股東已選任鄒緒禓為清算人,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呈 報清算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368 號呈報清 算人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屬實。是依前開規定,應以相對人萬碩國際有限公司之清算 人鄒緒禓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 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97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 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 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5年2 月6 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14 9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 字第879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嗣聲請人已於100 年9 月7 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 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 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 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 經本院於101 年4 月10日以板院清民事團101 年度司聲字第 297 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 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7 月24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10005435號 函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7 月24日新院千民慎101 年度 慎字第16254 號函各1 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 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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