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長利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明興
相 對 人 蔡進和即峻凱商行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二八0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132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 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2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
兩造間
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101 年
度司聲字第133號民事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准予發還
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
、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扣押
強
制執行事件、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查知聲請人已於民國
100 年5 月24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無訛;又相對人已
於101 年7 月6 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
惟迄今未向聲請人
行使權利
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在卷
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132號民事裁定原記載相對人為「蔡
進和即凱峻商行」,惟
嗣已於93年11月18日裁定更正為「蔡
進和即峻凱商行」,足見本院93年度存字第3280號提存卷宗
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蔡進和即「凱峻商行」,應為蔡進
和即「峻凱商行」,
附此敘明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