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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4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長利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明興 相 對 人 蔡進和即峻凱商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二八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132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 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2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以101 年 度司聲字第133號民事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 、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扣押強 制執行事件、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查知聲請人已於民國 100 年5 月24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無訛;又相對人已 於101 年7 月6 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今未向聲請人 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在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132號民事裁定原記載相對人為「蔡 進和即凱峻商行」,惟已於93年11月18日裁定更正為「蔡 進和即峻凱商行」,足見本院93年度存字第3280號提存卷宗 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蔡進和即「凱峻商行」,應為蔡進 和即「峻凱商行」,附此敘明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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