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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4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陳吉松 相 對 人 東大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炎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玖 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0年 度訴字第2288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13,474元│聲請人預納。 │ ├────────┼────────────┼─────────────┤ │第一審複丈費及建│ 4,225元│聲請人預納。 │ │物測量費 │ │ │ ├────────┴────────────┴─────────────┤ │附註: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7,699元(13,474+4,225=17,69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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