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Mian Lan Mechanical Co., Ltd.(越南商)
法定
代理人 郭秀蘭
相 對 人 茂偉機械有限公司(原名:茂耀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斌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八六○號擔保
提存事件一案所
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97年度裁全字第383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聲
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聲請發還
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原名稱為:「茂耀機械有限公司」,現更名為:
「茂偉機械有限公司」,並經
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准予登記
,其法人格同一性並無變更,此有新北市政府民國101 年3
月6 日北府經登字第1015012019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各1 份在卷
可稽,
合先敘明。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7年
6 月13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383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
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217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
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
訴訟業經本院97年度建字第12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
上字第148 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
復於101 年4 月9 日具
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
等情,
業據本院
依
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民事判決
暨其確定證
明書影本各1 件附卷
足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1 年5 月15日以板院清民
事子101 年度司聲字第396 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
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
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
迄
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6 月28日南院勤
民溫字第1010030491號函1 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
附卷足憑,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