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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千群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福村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八八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 存之擔保物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 佰萬元券壹張(號碼:HB五九七七三)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6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 第88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 ,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 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 保物,為此提出本院100年度存字第883號提存書影本、同意 書原本、 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 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 100年4月27日以100年度司裁 全字第648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 ,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 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 業據調取本院100年度 存字第883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 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 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亦據聲 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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