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千群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福村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德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八八三號擔保
提存事件一案所提
存之擔保物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
佰萬元券壹張(號碼:HB五九七七三)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
鈞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6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
第88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 ,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
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
保物,為此提出本院100年度存字第883號提存書影本、同意
書原本、 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
保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 100年4月27日以100年度司裁
全字第648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 ,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
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等情,
業據調取本院100年度
存字第883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 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
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亦據聲
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憑,即已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