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文德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藍雪枝
相 對 人 畢索時尚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黃炳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畢索時尚有限公司、黃炳焯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捌拾叁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黃炳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
壹萬壹仟叁佰捌拾叁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
合併、解散及清算,
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
條、第113 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畢索時尚有限公司(下
稱畢索公司)經
主管機關以民國98年8 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
83289828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且相對人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
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 份
附卷
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相對人之唯一股東
黃炳焯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
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 項、第3 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93年度智字第2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畢索公司、黃炳焯
負擔4 分之3 ,餘由聲請人負擔;
嗣兩造對該判決均不服提
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智上字第18號判決廢棄原
判決關於命相對人黃炳焯給付新臺幣(下同)720 萬元本息
及該訴訟費用部分,並
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畢索公司、黃炳焯連帶負擔7 分之1 ,餘由聲請人負擔;兩
造仍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
57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
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
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
關於駁回相對人畢索公司、黃炳焯之上訴部分,由相對人畢
索公司、黃炳焯負擔;其後臺灣高等法院再以97年度智上更
㈠字第2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相對人黃炳焯
給付超過100 萬元本息
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部分,並諭
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
對人黃炳焯負擔7 分之1 ,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再
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1181號判決
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黃炳焯給付620 萬元
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發交智慧財產法院,智慧財產法院
嗣以99年度民專上更㈡字第1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主文第二項
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相對人黃炳焯給付超過440 萬元本息
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部分,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及發
交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黃炳焯負擔
9 分之8 ,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黃炳焯不服復提起第三
審上訴,終由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臺上字第78號裁定駁回其
上訴並確定在案,第三審訴訟費用亦應由相對人黃炳焯負擔
。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
聲請人計算書所列聲請
假扣押裁定費1,000 元,
非屬
本案訴
訟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
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計算書:
┌─────────┬────────────┬────────────────┐
│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122,88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 54,960元│由聲請人預納。 │
│(聲請人上訴360 萬│ │ │
│元部分) │ │ │
├─────────┼────────────┼────────────────┤
│第二審裁判費 │ 135,150元│由相對人畢索公司、黃炳焯預納。 │
│(相對人上訴900 萬│ │ │
│元部分) │ │ │
├─────────┼────────────┼────────────────┤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1,078元│由相對人黃炳焯預納。 │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 │ │
│智上更㈠字第2 號)│ │ │
├─────────┼────────────┼────────────────┤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1,614元│由相對人黃炳焯預納。 │
│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 │ │
│民專上更㈡字第11號│ │ │
│) │ │ │
├─────────┼────────────┼────────────────┤
│第三審裁判費 │ 108,420元│由聲請人預納。 │
│(聲請人上訴720 萬│ │ │
│元部分) │ │ │
├─────────┼────────────┼────────────────┤
│第三審裁判費 │ 28,230元│由相對人畢索公司、黃炳焯預納。 │
│(相對人上訴180 萬│ │ │
│元部分) │ │ │
├─────────┼────────────┼────────────────┤
│第三審
律師酬金 │ 60,000元│由聲請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高法院│
│ │ │以101年度臺聲字第374號裁定核定酬│
│ │ │金為60,000元)。 │
├─────────┼────────────┼────────────────┤
│合 計 │ 512,332元│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第一、二審及發交前第三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如下: │
│(一)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智上字第18號判決確定部分(即聲請人就其於第一、二審敗訴│
│ 360 萬元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應由聲請人負擔,為89,426元。 │
│ 即(122,880元+54,960元+135,150元)×3,600,000/12,600,000=89,426元。 │
│(二)於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57號判決確定部分(即相對人畢索公司、黃炳焯應連帶│
│ 給付聲請人180 萬元部分),應由相對人畢索公司、黃炳焯連帶負擔,為72,943元。│
│ 即【(122,880元+54,960元+135,150元)×1,800,000/12,600,000】+28,230元=│
│ 72,943元。 │
│(三)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智上更㈠字第2 號判決確定部分(即相對人黃炳焯應給付聲請│
│ 人100 萬元部分),應由相對人黃炳焯負擔,為40,048元。 │
│ 即【(122,880元+54,960元+135,150元)×1,000,000/12,600,000】+【(1,078 │
│ 元+108,420元)×1,000,000/7,200,000】=40,048元。 │
│(四)故第一、二審及發交前第三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202,417元。 │
│ 即89,426元+72,943元+40,048元=202,417元。 │
│二、依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上更㈡字第11號判決,相對人黃炳焯及聲請人各應負擔之│
│ 訴訟費用額如下: │
│(一)第一、二審及發交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黃炳焯負擔8/9 ,為│
│ 222,147元。 │
│ 即【第一、二審及發交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122,880元+54,960元+135,150元+1,│
│ 078元+1,614元+108,420元+28,230元)-確定部分202,417元】×8/9=222,147元│
│ 。 │
│(二)餘由聲請人負擔,為27,768元。 │
│ 即(第一、二審及發交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452,332元-確定部分202,417元)-222,│
│ 147元=27,768元。 │
│三、相對人畢索公司、黃炳焯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7,683元。 │
│ 即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畢索公司、黃炳焯連帶負擔72,943元-相對人畢│
│ 索公司、黃炳焯已預納之訴訟費用【(135,150元×1,800,000/9,000,000)+28,230│
│ 元】=17,683元。 │
│四、相對人黃炳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11,383元。 │
│ 即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黃炳焯負擔40,048元+第一、二審及發交前第三│
│ 審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應由相對人黃炳焯負擔222,147元+第三審律師酬金60,00│
│ 0元-相對人黃炳焯已預納之訴訟費用【(135,150元×7,200,000/9,000,000)+1,0│
│ 78元+1,614元】=211,383元。 │
│五、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78號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黃炳焯自行負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