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冠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麗雪
代 理 人 蔡欣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育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擔保
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
假扣押、
假處分所保全之請
求,其
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則得聲請該管法
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又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
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
無庸法院裁定。提
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育成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間因請求假處分事件,前遵本院100年度全字第96號裁定
,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1,050,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
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02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今假處
分本案訴訟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59號已判決確定終結,
為此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
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023號
提存書、本院100年度全字第96號假處分裁定書、本院100年
度訴字第1659號裁定書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憑。
惟查
: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請求,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59號
判決如聲請人起
訴之聲明確定在案,是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已
為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從而,聲請人逕得向本院提存所聲請
返還前開擔保金,毋庸待本院另為准予之裁定。是依
上開規
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