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麗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瑪麗
相 對 人 威毅國際精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華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一六號擔保
提存事件一案所
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
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
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
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
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210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
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
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以
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
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7日以99年度司裁全
字第221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9年
度司執全字第108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
扣押在案。
嗣聲請人已於101 年4 月13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
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
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
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101 年6 月13日以新
莊龍鳳郵局第72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
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
暨回
執原本各1 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
可證,
揆諸
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