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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6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興輝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潤 代 理 人 陳和貴律師       蘇芳儀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祥懋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羅瑞安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亞冠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傳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六二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 234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5年度智字第4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 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 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5日以95年度智字第 4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35 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聲 請人已於101年3月27日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 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又聲請人於101年5月30日委託蘇芳儀律師以律師函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上開律師函送達後,相對人未行使權利,有 聲請人提出之律師函影本2件、回執原本2件、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函2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8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 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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