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雙弘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卓金山
相 對 人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綵蘩
何順郎
林張梅玉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九0六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陸佰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
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
支付命令而言
,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就
假扣押或
假處
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係
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
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
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回,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
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
裁判)。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支票之聲請
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547號裁定
,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
度存字第690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
假處分執行程序,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本院99
年度司聲字第1820號以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
迄
今仍未行使。聲請人
爰依
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
第6906號擔保提存卷宗、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6809號假處分
執行卷宗、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820號行使權利卷宗,查為
屬實。是本件訴訟業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且經執行法院
核發撤銷執行程序而終結。
嗣聲請人聲請本院99年度司聲字
第1820號以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催告迄今仍
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
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函
可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