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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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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6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新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金璋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雲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誌恆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六九九號提存事 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 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52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 存金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 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 使,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 全字第5523號民事裁定、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 令函等件影本各1 份及臺北信維郵局第4774號存證信函原本 回執正本各1份、臺北安和郵局第959號存證信函原本暨回 執正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 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6日以97年度裁全字 第5523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2247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 聲請人於101年2月24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 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 。聲請人並已分於101年5月31日、同年8 月7 日定20日以上期間各以臺北信維郵局第4774號、臺北安 和郵局第959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 01年6月1日、同年8月8日收受後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 函原本及其回執正本各2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9月12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10006305號 函1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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