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新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金璋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雲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誌恆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六九九號
提存事
件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
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52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
存金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
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
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
全字第5523號民事裁定、民事聲請撤回
強制執行狀、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
執行命
令函等件影本各1 份及臺北信維郵局第4774號
存證信函原本
暨回執
正本各1份、臺北安和郵局第959號存證信函原本暨回
執正本各1份為證。
三、
經查, 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6日以97年度裁全字
第5523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2247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
嗣聲請人於101年2月24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 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 。聲請人並已分於101年5月31日、同年8
月7 日定20日以上期間各以臺北信維郵局第4774號、臺北安
和郵局第959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於1
01年6月1日、同年8月8日收受後
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
函原本及其回執正本各2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9月12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10006305號
函1份附卷
可證,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