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吉津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鎮榮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好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玲娟
林炎盛
林信全
林炎儀
林秀柑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好糠有限公司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九
四五號
提存事件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捌佰伍拾參
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
、合併、解散及清算,
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
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好糠有限公司經
主管
機關以民國92年10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216160800號函廢止
登記在案,且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
業據本院
依職權查明屬
實。本件聲請應以相對人好糠有限公司之全體股東即程玲娟
、林炎盛、林信全、林炎儀、林秀柑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
之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
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
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
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
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
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
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
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87年度裁全正字第323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
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
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
四、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87年10月29日以87年度裁全正字第
323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87年度執全字第
224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嗣
聲請人已於90年2月13日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
程序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1
年6月13日以板院清民事溫101年度司聲字第447號函通知相
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
惟上開通知
函於送達後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
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
可證,
揆諸前揭法條之
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本院87年度裁全正字第3234號准許假扣押裁定中,除列相
對人為債務人外,另列林炎盛為債務人,惟聲請人並未列債
務人林炎盛為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之相對人,本院就此自無
從審酌,
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