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博文
相 對 人 永利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汝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叁仟貳
佰肆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
之23第1 項規定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
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
費用」,故裁判費與進行訴訟所支出之必要鑑定費用,自均
屬訴訟費用之範圍,而應依裁判所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標準,
由當事人負擔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1 年
度訴字第205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 分之4 ,餘由
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又聲請人所預繳之土地測量費,係
法院認為必要而函命地政機關囑託測量,
核屬訴訟程序中必
要費用,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依比例負擔其所預繳之裁判
費、土地測量費,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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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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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5,355元│聲請人原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3,472元,因│
│ │ │聲請人於地政機關測量後變更起訴聲明,│
│ │ │,請求拆屋還地之面積共計為23平方公尺│
│ │ │,原
訴訟標的價額由3,270,800 元減縮為│
│ │ │1,446,700 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
│ │ │請人自行負擔(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
│ │ │第1847號裁定意旨
參照),故第一審裁判│
│ │ │費以15,355元計算。 │
├─────────┼──────────┼──────────────────┤
│第一審土地測量費 │ 13,700元│由聲請人預納(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板│
│ │ │橋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2 份在卷
可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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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3,244元。 │
│即(15,355+13,700)×4/5=23,2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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