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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6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相 對 人 永利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汝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叁仟貳 佰肆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 之23第1 項規定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故裁判費與進行訴訟所支出之必要鑑定費用,自均 屬訴訟費用之範圍,而應依裁判所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標準, 由當事人負擔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1 年 度訴字第205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 分之4 ,餘由 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又聲請人所預繳之土地測量費,係 法院認為必要而函命地政機關囑託測量,核屬訴訟程序中必 要費用,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依比例負擔其所預繳之裁判 費、土地測量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計算書: ┌─────────┬──────────┬──────────────────┐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 │ │ ├─────────┼──────────┼──────────────────┤ │第一審裁判費 │ 15,355元│聲請人原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3,472元,因│ │ │ │聲請人於地政機關測量後變更起訴聲明,│ │ │ │,請求拆屋還地之面積共計為23平方公尺│ │ │ │,原訴訟標的價額由3,270,800 元減縮為│ │ │ │1,446,700 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 │ │ │請人自行負擔(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 │ │ │第184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第一審裁判│ │ │ │費以15,355元計算。 │ ├─────────┼──────────┼──────────────────┤ │第一審土地測量費 │ 13,700元│由聲請人預納(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板│ │ │ │橋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2 份在卷可稽│ │ │ │)。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3,244元。 │ │即(15,355+13,700)×4/5=23,244。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