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廖孝安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王子彩色製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理論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王子彩色製版企業有限公司於本院九十九年
度存字第七十二號
提存事件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准
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 234號裁定意旨
參
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8年度全字第354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
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
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3日以98年度全字第
354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
第4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嗣
聲請人已於100年11月28日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
行程序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
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
1年6月27日以板院輔民事麟101年度司聲字第535號函通知相
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
惟上開通知
函於送達後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4份附卷
可證,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本院98年度全字第3543號准許假扣押裁定中,除列相對人
為債務人外,另列呂理論為債務人,惟聲請人於取得本院98
年度全字第3543號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債務人呂理論之財
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業據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
全字第48號假扣押執行案卷查閱屬實,且聲請人並未列債務
人呂理論為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之相對人,本院就此自無從
審酌,
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