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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7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悅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治 相 對 人 羅玉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二一七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伍佰伍拾叁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 年度板勞簡字第55 號民事判決,於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為相對人預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 免假執行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100 年度板勞簡字 第55號宣示判決筆錄、100 年度存字第2179號提存書影本等 件、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書原本各1 份,聲請 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4日所為之100 年度 板勞簡字第55號民事判決,依法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為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 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2179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 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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