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悅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國治
相 對 人 羅玉芬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二一七九號擔保
提存事件一案所
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伍佰伍拾叁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 年度板勞簡字第55
號民事判決,於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為相對人
預供擔
保後,免為
假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
免假執行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100 年度板勞簡字
第55號
宣示判決筆錄、100 年度存字第2179號提存書影本等
件、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書原本各1 份,聲請
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因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4日所為之100 年度
板勞簡字第55號民事判決,依法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為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
回前開擔保金
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2179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
前揭法
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