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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7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陳勝吉 相 對 人 益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六八八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肆佰壹拾壹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99年度重簡字第1237號民事判決,為相對人預供 擔保後,聲請免為假執行在案。茲因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 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 還前開提存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99年度重簡字第1237號拆屋還地事件,業已於民 國101年2月8日判決確定等情,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屬實,故本案訴訟即已終結。又聲請人於前開訴訟終 結後,於101年7月6日以台北中崙郵局第1365號存證信函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上開存證信函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 利,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各1份、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 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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