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陳勝吉
相 對 人 益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秦嘉鴻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六八八號
提存事件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肆佰壹拾壹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拆屋還地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99年度重簡字第1237號民事判決,為相對人
預供
擔保後,聲請免為
假執行在案。茲因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
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
還前開提存金等語。
三、
經查,本院99年度重簡字第1237號拆屋還地事件,業已於民
國101年2月8日判決確定
等情,此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
宗核閱屬實,故
本案訴訟即已終結。又聲請人於前開訴訟終
結後,於101年7月6日以台北中崙郵局第1365號
存證信函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上開存證信函送達後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
利,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
暨回執原本各1份、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
可證,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
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