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王灯炉
陳素霞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陸順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錦鳳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朱明洲
朱進益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朱進益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
第十六號
提存事件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
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
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
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
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98年度裁全字第10號民事裁定, 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前開
假扣押執行程序已因
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撤銷而終結在案,聲
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
第10號民事裁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6號提存
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撤銷
執行命令函等件影本
各1份及101年度法函字第0406號
律師函原本1份
暨回執
正本3
份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8年1月5日以98年度裁全字第
10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98年度執全字第1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朱進益
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
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56號民事判決駁
回並確定在案, 相對人朱進益據此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全
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准予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後 ,再
據以於 101年3月1日具狀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撤
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則相對人朱進益所受損害應可確定
等情
,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執全字第13
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已於101年4
月5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朱麗真律師事務所101年度法函字第
0406號函催告相對人朱進益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朱進益於同
月6 日收受後
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律師函原本及其回執正本
各1份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
年8月31 日苗院國文字第101000499號函1份附卷
可證,
揆諸
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就相對人朱進益之部分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
假執行經
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擔保提
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
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取得上開假扣押裁
定後,並未對相對人朱明洲、陸順貨運有限公司之財產聲請
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乙節,亦經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8年度執全字第13號假扣押執行案卷
查核屬實,則依前揭規
定,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依提存法相
關規定自行審酌,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朱明洲、陸順貨運有限
公司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