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邱奕修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高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宣邑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何世禮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九一三號
提存事件
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
券,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債券號碼:A98101),准予發
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
鈞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8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存字第91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
予
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
提存之擔保物,為此提出提存書影本1件、同意書原本3件、
印鑑證明書
正本2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1件,聲
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日以101年度司裁全
字第85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
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等情,
業據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1年度存字第913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
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亦
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附卷
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
情形。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