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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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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邵福生 相 對 人 東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全 相 對 人 鑫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鑫豐 相 對 人 孫德燿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五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0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10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5 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同意聲請人無條件取回前述擔保金,爰聲請准予發還擔保 金等語。並提出取回擔保金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提存書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96年度存字第4522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聲請人 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090號民事裁定原記載相對人為「孫 德耀」,惟嗣已於101 年5 月2 日裁定更正為「孫德燿」, 足見本院96年度存字第4522號提存卷宗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孫德「耀」,應為孫德「燿」,附此敘明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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