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邵福生
相 對 人 東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榮全
相 對 人 鑫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鑫豐
相 對 人 孫德燿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五二二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0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10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5
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同意聲請人無條件取回前述擔保金,
爰聲請准予發還擔保
金等語。並提出取回擔保金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正本、提存書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96年度存字第4522號提存卷宗審
核屬實,聲請人
聲請發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090號民事裁定原記載相對人為「孫
德耀」,
惟嗣已於101 年5 月2 日裁定更正為「孫德燿」,
足見本院96年度存字第4522號提存卷宗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孫德「耀」,應為孫德「燿」,
附此敘明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