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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8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晉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進益 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 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 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所定之執行名 義為之,而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即屬該條項第2 款所定其 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裁判之執行名義,聲請 人於取得確定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後,得就該金額聲請法 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實際所支出之訴訟 費用額如尚不足其應分擔之金額者,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實益。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 第1821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惟聲請 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7 7 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 八十,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狀上所載費用雖經核為屬實,惟依後附計 算書所示,聲請人及相對人已預納之金額相互抵銷後,聲請 人實際已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尚不足應分擔之金額,是以聲請 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實益,故應駁回本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計算書: ┌──┬────┬────────────┬────────┐ │審級│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 │裁判費用│ 8,7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 │ │鑑定費用│ 157,5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一 ├────┼────────────┼────────┤ │ │鑑定費用│ 157,500元│由相對人預納。 │ │ │(追加項│ │ │ │ │目) │ │ │ ├──┼────┼────────────┼────────┤ │ │裁判費用│ 13,05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 │ │ │ │ 二 ├────┼────────────┼────────┤ │ │證人旅費│ 1,09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 │ │ │ ├──┴────┼────────────┼────────┤ │合 計 │ 337,840元│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本件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37,840元【計算式:8,700│ │ +157,500+157,500+13,050+1,090=337,840】,依第二審│ │ 確定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八十│ │ 即為270,272元【337,840×80÷100=270,272】,餘由相對人│ │ 負擔即為67,568元【計算式:337,840-270,272=67,568】。│ │二、則聲請人尚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為89,932元【即聲請人應│ │ 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減去聲請人於第一、二審為相對人│ │ 預納之訴訟費用,計算式為:270,272-8,700-157,500-13,│ │ 050-1,090=89,93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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