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晉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進益
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
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
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
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所定之
執行名
義為之,而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即屬該條項第2 款所定其
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
強制執行名義之裁判之執行名義,聲請
人於取得確定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後,得就該金額聲請法
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惟聲請人實際所支出之訴訟
費用額如尚不足其應分擔之金額者,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實益。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
第1821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惟聲請
人不服提起
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7
7 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
八十,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
經查,聲請人
聲請狀上
所載費用雖經核為屬實,惟依後附計
算書所示,聲請人及相對人已預納之金額相互抵銷後,聲請
人實際已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尚不足應分擔之金額,
是以聲請
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實益,故應駁回本件聲請。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計算書:
┌──┬────┬────────────┬────────┐
│審級│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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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用│ 8,7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
│ │鑑定費用│ 157,5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一 ├────┼────────────┼────────┤
│ │鑑定費用│ 157,500元│由相對人預納。 │
│ │(追加項│ │ │
│ │目) │ │ │
├──┼────┼────────────┼────────┤
│ │裁判費用│ 13,05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 │ │ │
│ 二 ├────┼────────────┼────────┤
│ │證人旅費│ 1,09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 │ │ │
├──┴────┼────────────┼────────┤
│合 計 │ 337,840元│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本件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37,840元【計算式:8,700│
│ +157,500+157,500+13,050+1,090=337,840】,依第二審│
│
確定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八十│
│ 即為270,272元【337,840×80÷100=270,272】,餘由相對人│
│ 負擔即為67,568元【計算式:337,840-270,272=67,568】。│
│二、則聲請人尚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為89,932元【即聲請人應│
│ 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減去聲請人於第一、二審為相對人│
│ 預納之訴訟費用,計算式為:270,272-8,700-157,500-13,│
│ 050-1,090=89,93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