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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8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名門不銹鋼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羅喜美 相 對 人 振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鈞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 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 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 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 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0年度 建字第54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易字第90號判決命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3分之12,餘由聲請人負擔 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查本件訴訟程序中聲請 人、相對人所預繳之裁判費、證人日旅費,核屬訴訟程序中 必要費用。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鍾惠萍 計算書:(元以下四捨五入) ┌───────┬──────┬──────┬──────┐ │ 項 目 │金額(新台幣)│應負擔當事人│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11,395元 │ │聲請人預繳 │ ├───────┼──────┤相對人負擔13├──────┤ │第一審證人日旅│ │分之12,餘由│ │ │費 │ 1,130元 │聲請人負擔。│聲請人預繳 │ ├───────┼──────┤ ├──────┤ │第二審裁判費 │ 17,092元 │ │ │ │ │ │ │相對人預繳 │ ├───────┴──────┴──────┴──────┤ │說明: │ │一、相對人扣除所預繳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247元│ │ 計算式:(11,395元+1,130元+17,092元)×12/13=27,339│ │ 元。 │ │ 27,339元-17,092元=10,247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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