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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8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信綺絲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榮三 相 對 人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代 表 人 賴清褀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柒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全字第420 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2萬2,577 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46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兩 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聲字第 638 號民事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准予 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本院催 告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處分強 制執行事件、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查知聲請人已於民國 98年3 月26日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無訛;又相對人已於 101 年10月18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今未向聲請人行 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1 年11月22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10007817號函在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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