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信綺絲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榮三
相 對 人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代 表 人 賴清褀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六七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柒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全字第420 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
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2萬2,577 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46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兩
造間
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聲字第
638 號民事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准予
發還
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本院催
告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處分
強
制執行事件、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查知聲請人已於民國
98年3 月26日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
無訛;又相對人已於
101 年10月18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
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
使權利
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1 年11月22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10007817號函在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