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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8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康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麗芳 相 對 人 孫幼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七四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92年度裁全字第566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聲 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聲請發還 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2年8 月28日以92年度裁全字 第566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2年度 執全字第256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 在案。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聲請人復於10 1 年3 月2 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假扣押保全程序及訴訟卷宗核 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亦經本院於101 年8 月10日以板院清民事良101 年度司聲 字第723 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 核無誤,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未行使權利,並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10月12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 0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10月16日士院景民科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10月22日桃院晴 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 附卷足憑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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