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康聖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麗芳
相 對 人 孫幼英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七四三號擔保
提存事件一案所
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92年度裁全字第566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聲
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聲請發還
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2年8 月28日以92年度裁全字
第566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2年度
執全字第256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
在案。
嗣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聲請人
復於10
1 年3 月2 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
等
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假扣押保全程序及訴訟卷宗核
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亦經本院於101 年8 月10日以板院清民事良101 年度司聲
字第723 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
核無誤,
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並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10月12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
0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10月16日士院景民科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10月22日桃院晴
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
附卷
足憑,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