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菩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嘉和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瀚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立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八九七號
提存事
件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
鈞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3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存字第289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
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
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均影本)等各1件、同意書原本1件,聲請發
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7日以101年度司裁
全字第136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
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等情,
業據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存字第2897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
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
,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憑
,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
揆諸前
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