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重球
相 對 人 晉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進益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叁
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
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
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
第1821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嗣相對
人不服提起
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7
7 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
八十,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 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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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級│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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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用│ 8,700元│由相對人預納。 │
│ ├────┼────────────┼────────┤
│ 一 │鑑定費用│ 157,500元│由相對人預納。 │
│ ├────┼────────────┼────────┤
│ │鑑定費用│ 157,5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追加項│ │ │
│ │目) │ │ │
├──┼────┼────────────┼────────┤
│ │裁判費用│ 13,050元│由相對人預納。 │
│ │ │ │ │
│ 二 ├────┼────────────┼────────┤
│ │證人旅費│ 1,090元│由相對人預納。 │
│ │ │ │ │
├──┴────┼────────────┼────────┤
│合 計 │ 337,8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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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本件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37,840元【計算式:8,700│
│ +157,500+157,500+13,050+1,090=337,840】,依第二審│
│
確定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
│ 即為270,272元【337,840×80÷100=270,272】,餘由聲請人│
│ 負擔即為67,568元【計算式:337,840-270,272=67,568】。│
│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即為相對人應│
│ 負擔之部分扣除已由其預納之部分,即為89,932元【計算式:│
│ 270,272-8,700-157,500-13,050-1,090=89,93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