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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9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相 對 人 晉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叁 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 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 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 第1821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 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7 7 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 八十,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 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計算書: ┌──┬────┬────────────┬────────┐ │審級│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 │裁判費用│ 8,700元│由相對人預納。 │ │ ├────┼────────────┼────────┤ │ 一 │鑑定費用│ 157,500元│由相對人預納。 │ │ ├────┼────────────┼────────┤ │ │鑑定費用│ 157,5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追加項│ │ │ │ │目) │ │ │ ├──┼────┼────────────┼────────┤ │ │裁判費用│ 13,050元│由相對人預納。 │ │ │ │ │ │ │ 二 ├────┼────────────┼────────┤ │ │證人旅費│ 1,090元│由相對人預納。 │ │ │ │ │ │ ├──┴────┼────────────┼────────┤ │合 計 │ 337,840元│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本件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37,840元【計算式:8,700│ │ +157,500+157,500+13,050+1,090=337,840】,依第二審│ │ 確定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 │ 即為270,272元【337,840×80÷100=270,272】,餘由聲請人│ │ 負擔即為67,568元【計算式:337,840-270,272=67,568】。│ │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即為相對人應│ │ 負擔之部分扣除已由其預納之部分,即為89,932元【計算式:│ │ 270,272-8,700-157,500-13,050-1,090=89,93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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