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立毓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文貴
相 對 人 弘楊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桂垹
相 對 人 曾建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弘楊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肆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曾建榮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
捌佰叁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
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
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0
0 年度訴字第125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弘楊精機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10分之8 、相對人曾建榮負擔10分之1 ,餘由聲
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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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8,325元 │聲請人原預納第一審裁判費用46│
│ │ │,243元(
訴訟標的價額4,561,52│
│ │ │0 元),
嗣於第一審審理中撤回│
│ │ │請求金額2,813,552 元,減縮部│
│ │ │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 │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
│ │ │47號裁定意旨
參照),故第一審│
│ │ │裁判費以18,325元計算。 │
├─────────┼────────────┼──────────────┤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9,975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合 計 │ 28,300元 │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下: │
│(一)相對人弘楊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分之8為22,640元。 │
│ 即28,300元 ×8/10=22,640元。 │
│(二)相對人曾建榮負擔10分之1為2,830元。 │
│ 即28,300元×1/10=2,83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