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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司聲字第 9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立毓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貴 相 對 人 弘楊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桂垹 相 對 人 曾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弘楊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肆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曾建榮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 捌佰叁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 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 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0 0 年度訴字第125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弘楊精機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10分之8 、相對人曾建榮負擔10分之1 ,餘由聲 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18,325元 │聲請人原預納第一審裁判費用46│ │ │ │,243元(訴訟標的價額4,561,52│ │ │ │0 元),嗣於第一審審理中撤回│ │ │ │請求金額2,813,552 元,減縮部│ │ │ │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 │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 │ │ │4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第一審│ │ │ │裁判費以18,325元計算。 │ ├─────────┼────────────┼──────────────┤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9,975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合 計 │ 28,300元 │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下: │ │(一)相對人弘楊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分之8為22,640元。 │ │ 即28,300元 ×8/10=22,640元。 │ │(二)相對人曾建榮負擔10分之1為2,830元。 │ │ 即28,300元×1/10=2,83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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