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國字第26號
原 告 力宇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桂通
被 告 俥亭企業有限公司華江堤外營業所
法定代理人 陳文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於俥亭企業有限公司華江堤外營業所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
適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
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3 款亦有規定。
二、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所謂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
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
始足當之。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俥
亭企業有限公司華江堤外營業所與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共
同給付原告新台幣120萬元,
惟查,俥亭企業有限公司華江
堤外營業所僅為俥亭企業有限公司所屬營業所,並非獨立之
機構,無自己之代表人,復無獨立之財產,此
業據俥亭企業
有限公司回覆在卷,故俥亭企業有限公司華江堤外營業所非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
所稱之
非法人團體,即無當事人能
力,且無從補正,
揆諸首揭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