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字第26號
原 告 力宇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桂通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張延光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璧秋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轄下之江子翠抽水站於民國101年6月12日凌
晨4時9分啟動抽水機組,將水排放於新北市華江橋至光復水
門河川高灘地臨時停車場,被告在放水前未通知原告移車,
加上被告未對蓄水池盡管理維護之義務,蓄水池阻塞水滿溢
至路面,造成停車場淹水,原告所有四部車輛因泡水受到損
壞,支出修理費,並受有營業損失及車輛折舊損失。原告於
101年6月20日具狀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於101年7月9
日以北水抽字第0000000000號函拒絕賠償。
爰依國家賠償法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萬元。
二、被告則以:
1被告轄下江子翠抽水站在防災體系上,依「內政部營建署雨
水下水道清疏及抽水站整備作業要點」、「經濟部水利署淡
水河流域防洪指揮中心作業要點」及其附件之「淡水河流域
防洪指揮中心組織架構圖」,係受淡水河流域防洪指揮中心
之指揮。其發動抽水作業之流程及方式為:經中央氣象局發
布豪雨、大豪雨特報有發生水災
之虞時、中央氣象局發布海
上颱風警報,及中央防災應變中心指示或其他必要時經以通
報單、電子郵件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後,經縣市政府人
員進駐指揮中心,通知所屬水門及抽水站人員進駐現場執行
防汛勤務,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管理之水門及抽水站
,應依既定水門、抽水站操作準則及現場狀況應變操作,定
時將操作狀況回報指揮中心。如通訊系統中斷無法與指揮中
心聯繫時,各工作人員應就現場情形自行判斷,並決定操作
方式逕行操作運轉。指揮中心應與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
、基隆市政府、桃園縣政府及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內
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保持聯繫,相互交流水情資訊及防
洪操作訊息,並應協調配合,遇有爭議,應即陳報經濟部災
害緊急應變小組處理。作業結束時機,中央防災應變中心指
示災害應變作業結束。
經查,板橋市於101年6月11日18時至
6 月12日12時之雨量,從6月11日22時至6月12日凌晨4時之
雨量累積達201毫米,屬「大豪雨」狀態,且當時雨量繼續
累積中,無停止之跡象,至6月12日12時,累積雨量達407毫
米。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依據中央氣象局於6月12日4時發布之
豪雨特報發出通報單,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災害緊急應
變小組並發出進駐通知單,通知水門及抽水站人員進駐現場
執行防汛職務。於6月12日凌晨3時49分時,因前池內水位為
2.45,已逾起抽水位,且當時大雨繼續傾洩中,無停歇之跡
象,而於6月12日凌晨4時9分啟動抽水機,將水位控制在安
全值,以確保板橋市區○○○○○道積水而淹水,其管理行
為並無違法可言。
2該停車場位於河川行水區,此為原告停放車輛時早已明知之
事實,行水區於防汛
期間隨時須承擔滯洪、排水之功能,防
汛期間自每年五月一日開始,為
法令所明訂,亦不容原告主
張不知。原告明知車輛停放於河川行水區,自有義務於汛期
開始密切注意雨量表,
本件發生於汛期開始後一個月餘,原
告有充分時間做好準備。抽水站外之橫移門處即有公告,要
求「停放於河川地車輛,應於海上颱風警報,豪雨特報發布
後或水庫洩洪時,即應行駛離開。本搶險水門關閉後,
非有
命令不得啟開,未駛離現場之車輛將依水利法規定處以新台
幣一萬八千元以上罰款」,該橫移門即為車輛進出之必經通
道,車輛行經該處均可一望即知。101年6月11日已有中央氣
象局針對部分地區發布豪雨特報,原告已可警覺並有足夠時
間移車,中央氣象局又於101年6月12日凌晨4時再次針對新
北市地區發布豪雨特報,原告自101年6月11日12時起未將所
停放之車輛駛離,已然違反水利法第78之3條第1項第6款(
排水設施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六、其他妨礙排水之行為
)之規定,竟指被告機關有通知移車之義務而不為,
顯然無
據。
3依水利法及抽水站操作流程可知,並無任何規範要求被告機
關應通知原告移車,且如操作流程所示,作業準備階段,當
抽水站水尺顯示達警戒水位時,即立刻檢查電動蝶閥及啟動
發電機,此準備階段工作需於五分鐘內完成,隨後即須視水
位高低啟動一臺或數臺抽水機,一連串作業流程均與眾多市
民之人身財產安全息息相關而刻不容緩,被告於啟動抽水機
組前曾以現場廣播之方式,請在附近之民眾儘速離開,共廣
播三次,已盡人事,原告未注意豪雨特報即時將車輛駛離,
已違反水利法第78之3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若被告機關棄
市民安危於不顧,反維護不正行為之原告,豈合情理乎?
4原告主張停車場之淹水係因蓄水池未進行維護堵塞所致,
惟
依「抽水站機電設備定期檢查項目表」可知,被告機關就抽
水站內各設備均
按時(每星期)進行檢查,而依101年5月14
日、101年5月21日、101年5月28日、101年6月4日、101年6
月11日之檢查可知,抽水站環境維護的檢查結果均為「清潔
」,並無原告
所稱之堵塞情事。原告所指之蓄水池,其正確
名稱應為消能池,其設計僅供「避免平常抽水站試車維修操
作造成堤外自行車道或聯絡道車行通過之危險」(見被證17
),
而非取代行水區滯洪、排水之功能。依被證12抽水站操
作紀錄所示,於6月12日凌晨4時09分時,已啟動四台抽水機
。而四台抽水機組啟動後至消能池滿,不到三分鐘,
可參見
【被證28】影片之說明,該影片00:01時啟動第一台抽水機
,00:32啟動第二台,00:57啟動第三台,01:18啟動第四
台抽水機,消能池於02:45時滿載。而一旦消能池滿,水就
會滿溢到停車場,開始發揮滯洪、分擔水量之功能,依原告
於10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所稱: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
在板橋家裡睡覺,司機則一個在中和,一個在板橋等語。由
此可見,被告機關雖於6月12日凌晨開啟抽水機組前,曾以
廣播方式通知鄰近人車儘速避難,但不論是原告法定代理人
或原告所僱用之司機,均無可能於接獲通知後三分鐘內,立
即出現在停車場並將車輛駛離,由此可知,不論被告機關有
無於啟動抽水機組前通知原告,均無可避免發生車輛泡水之
結果。
5原告所提估價單總表,並無估價單位之署名,顯為原告自行
製作,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原告主張折舊及營業
損失,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原告所提修車單據,其單據日
期有101年7、8月份者,距事發日期已久,不能證明係因本
次事件所生之損害。原告為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其請
求慰撫金
亦屬無據等語置辯。
6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
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於101年6月20日具狀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
被告於101年7月9日以北水抽字第0000000000號函拒絕賠償
,有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
可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
無不合,
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轄下之江子翠抽水站於101年6月12日凌晨4
時9分啟動抽水機組,將水排放於新北市華江橋至光復水門
河川高灘地臨時停車場,被告在放水前未通知原告移車,加
上被告未對蓄水池盡維護之義務,蓄水池阻塞水滿溢至路面
,造成停車場淹水,原告所有四部車輛因泡水受到損壞,爰
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
等情,被告則以
:被告之抽水站人員啟動抽水機組抽水係依法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並無不法,且無法令要求被告應於啟動抽水機組前
通知原告移車,被告不負通知之義務,被告就消能池之設備
均有定期檢查,否認有原告所稱之堵塞情事等語置辯。經查
,被告轄下江子翠抽水站在防災體系上,依「內政部營建署
雨水下水道清疏及抽水站整備作業要點」、「經濟部水利署
淡水河流域防洪指揮中心作業要點」及其附件之「淡水河流
域防洪指揮中心組織架構圖」,係受淡水河流域防洪指揮中
心之指揮。其發動抽水作業之流程及方式為:經中央氣象局
發布豪雨、大豪雨特報有發生水災之虞時、中央氣象局發布
海上颱風警報,及中央防災應變中心指示或其他必要時經以
通報單、電子郵件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後,經縣市政府
人員進駐指揮中心,通知所屬水門及抽水站人員進駐現場執
行防汛勤務,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管理之水門及抽水
站,應依既定水門、抽水站操作準則及現場狀況應變操作,
定時將操作狀況回報指揮中心。是被告轄下抽水站人員在中
央氣象局發布豪雨、大豪雨特報有發生水災之虞時,應依抽
水站操作準則及現場狀況應變操作,執行防汛勤務。抽水站
人員,於101年6月12日凌晨3時49分時,發現前池內水位為
2.45,已逾起抽水位,且當時大雨繼續傾洩中,無停歇之跡
象,而於6月12日凌晨4時9分啟動抽水機等情,
業據被告提
出被證12抽水站操作
記錄、被證11江子翠抽水站操作手冊起
抽水位與起抽台數表為證,並據抽水站人員翁名沁證稱:(
問:有無規定說抽水站人員在廣播前後要到附近去巡視,避
免有民眾或車輛在那裡而受到損害?)標準操作流程並沒有
規定要到附近去巡視,水起來到起抽水位到淹到行水區不用
2、3分鐘,根本沒有時間去巡視,當時雨勢很大,如果不立
即抽水的話會造成市內居民淹水。還沒到達警戒水位前,我
們就有準備工作要做,例如溫機,測試發電機切換是否正常
。當天的雨勢在很短時間就漲起來,通報高灘處轉知停車場
的人將車移開根本不是我們的工作,我們的工作是要保障市
內人民的安全。如果我兩分鐘的時間我不動,一定會淹到市
內,就算我那二分鐘有通知停車場的人,車主也來不及在二
分鐘之內將車開走等語(見10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
),是被告之抽水站人員於水位到達起抽水位,啟動抽水機
組,將市○○○道積水抽取排放到行水區以避免市內淹水,
係依據操作手冊執行職務,並無不法。又依據被證21操作程
序(見卷第156頁背面),並無規定操作人員於啟動抽水機
前,負有通知抽水站附近停車場移車之義務,且依
上開證言
可知,水位上漲之速度即快,從起抽水位至淹水行水區不到
2 、3分鐘,抽水站人員所負責為監測水位啟動抽水機組,
在如此短之時間內,事實上亦無餘力通知原告移車,是原告
主張被告怠於通知原告移車請求賠償等語,並無理由。原告
另指稱:被告未對蓄水池盡維護之義務,蓄水池阻塞水滿溢
至路面,造成停車場淹水乙節,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被
證23之「抽水站機電設備定期檢查項目表」供參,就抽水站
環境維護情形之檢查結果為清潔,並無原告所稱之堵塞情事
,原告所指之蓄水池,其正確名稱應為消能池,其設計僅供
「避免平常抽水站試車維修操作造成堤外自行車道或聯絡道
車行通過之危險」(見被證17),消能池一滿,水就會流到
屬於行水區之停車場。依據上開證人所述,從起抽水位至水
淹至行水區不到2、3分鐘,可知該消能池並無蓄水功能,原
告稱係因蓄水池堵塞而水滿溢至停車場等語,自有誤會。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及公有公共設施管
理有欠缺,致原告之車輛受有損害,均屬無據。其請求被告
賠償1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