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字第28號
原 告 呂承書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
代理人 莊明松
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
律師
被 告 坤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李月春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依本法請求
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
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
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交通部公
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護工程處)應負國家賠償
責任,而先以書面向養護工程處請求之,經養護工程處於民
國101年7月25日拒絕賠償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養護工程處之
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顯已踐行
上開法定先行程序。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0年7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台一線中山高
架橋近忠孝橋處往台北市方向行駛,
適養護工程處委派廠商
被告坤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泉公司)之施工車輛在
往新莊方向之對向車道,進行路面垃圾撿拾與洩水孔清理,
因坤泉公司亦欲就往台北市○○○○道進行路面養護工程,
竟未盡監督之責,任由其員工許義國獨自徒步至往台北市○
○○○道擺放交通錐,導致行經該路段之原告所駕駛自用大
貨車閃避不及,造成許義國身上多處骨折與擦傷,且原告自
身亦遭車損之車禍意外。㈡本件意外發生主要係因養護工程
處未能妥適監督其委派廠商坤泉公司之施工程序,縱任承包
商未在施工路段車道設置施工漸變段長度足夠之警示標示,
並未於施工及擺放三角錐過程中,派人從旁協助、警示及疏
通車輛,遽而造成原告無法留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且坤
泉公司亦未善盡對執行職務員工進行安全教育之責,任由許
義國在無足夠警示情況下,自往新莊方向車道貿然孤身闖入
對向之原告行駛車道,致原告在「既無明顯足夠警示標示」
且「無法預料會有人突然自高架橋上之對向車道上橫行跨入
自己車道」的情況下,涉入本次車禍意外。是本件車禍
乃養
護工程處、坤泉公司、許義國所共同肇致,原告雖基於道義
並為免訴訟,已於日前與許義國以新台幣(下同)50萬元達
成和解,先代償許義國之損失,
惟此究
非原告一人責任,且
原告自身尚因上開意外致受車體損害2萬8,958元未獲填補。
㈢交通部公路工程施工規範第1章總則第1.20節規定:「施
工
期間,承包商應負工區內一切交通安全責任。其各項交通
安全措施,除依照政府有關
法令規章之規定辦理外,並應按
照本總則之規定,在工程司之指揮監督下切實辦理。…⒉承
包商應視實際情況,在必要地點或工程司指定之位置、設置
拒馬、交通錐及明顯之標誌以維安全,諸如禁止進入標誌、
改道標誌、危險標誌、施工標誌、最高速限標誌、車輛總重
限制標誌及禁行方向標誌等,其式樣及規格均應依照『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辦理」,另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道路因施工、養護或
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
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
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原告係於100年7月10日行經台一線高
架橋,事故當時正逢假日交通壅塞時段,養護工程處自應促
其受託廠商坤泉公司多加注意來往行車之安全,然而坤泉公
司卻任由其員工許義國獨自徒步至對向車道擺放交通錐,且
此際對向車道入口並未全部封閉,復未見有拒馬、交通錐及
其他明顯標誌,亦無設置任何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或設置
號誌及由旗手指揮交通之情,足見養護工程處對坤泉公司、
坤泉公司對許義國均未善盡監督之責而有過失,方導致本件
車禍意外之發生。再者,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45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
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
嗣裝設完
成後,始得動工」,故養護工程處自應責成坤泉公司在進行
道路養護工程時擺放「車輛慢行」、「道路施工」、「交通
錐」等交通標誌,且交通法規對於此等交通錐之擺設均訂有
明文,惟本件台一線高架橋往台北市○○○○道交通錐排列
之漸變線長度經換算略為53.22公尺,但觀之100年7月10日
照片,可發現事發當時「台一線中山高架橋上往新莊方向車
道雖有擺設交通錐,但擺放處離養護工程路段目測距離約10
公尺,僅達規定要求的1/5」、「至於台一線中山高架橋上
往台北方向車道,則根本全未擺放任何交通錐或警示標誌」
,則坤泉公司就交通錐排列之漸變線長度明顯不足已是至明
事實。㈣養護工程處及坤泉公司對其設置設施欠缺管理之注
意義務,均為導致原告車損及許義國受傷之共同原因,有行
為關連共同,亦成立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
共同侵權行為
,應連帶賠償原告以下損害:⑴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車體受
損,經自行送往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修復作業,計花
費2萬8,958元;⑵因本件事故導致許義國受有左股骨幹骨折
之傷害,原告基於道義且為免訴訟,已於日前與許義國以50
萬元達成和解,俾代償其損失,惟核此損害究非原告一人所
造成,依民法第281 條規定,原告得要求養護工程處及坤泉
公司進行內部分攤。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3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第1項、第281條規定,訴請養護工程處、坤泉
公司連帶賠償等情。
並聲明:㈠養護工程處、坤泉公司應
連
帶給付原告52萬8,95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養護工程處則以:㈠養護工程處委請坤泉公司於台一線中山
高架橋上之車道進行路面垃圾撿拾與卸水孔清理,100年7月
10日上午10時30分,坤泉公司員工許義國於「新莊往台北」
方向車道擬擺放交通錐之際遭到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撞
傷。原告於當日「交通擁塞時段」,卻超速駕駛又不注意車
前狀況,致撞傷許義國,原告「基於道義」與許義國以50萬
元達成和解。㈡養護工程處乃透過私法契約,委由私人坤泉
公司與其員工許義國進行道路養護工程,委託辦理「100年
度台1線、台1甲線、台3線等預約性公路設施零星修復工程
」,工程內容包括路面清潔工作、洩水孔清理、水溝清通、
公路設施新增與修復等。坤泉公司與許義國均非公務員,亦
即並非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至為明顯。原告雖主張國
家賠償法第4條之規定,然坤泉公司與其員工許義國,並非
公務員,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原告無從適用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養護工程處賠償。㈢養護工程處以私法
契約委由坤泉公司進行養護工程,坤泉公司員工許義國於事
故當日,「交通擁塞時段」正在擺放交通錐之際,遭到超速
駕駛大貨車之原告以時速60公里撞上。
易言之,本件並非養
護工程處對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是坤泉公司員工許
義國為遵守養護工程處之管理要求,正在擺放交通錐以疏導
交通之際,不料遭超訴之原告撞傷,而原告卻聲請國家賠償
。原告在「交通擁塞時段」卻仍執意超速行駛,足見其「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嚴重,即為肇事之唯一原因。因此,養護
工程處對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㈣原告係在
「新莊往台北」之車道上撞傷許義國,此與「台北往新莊」
之車道上擺放交通錐之長度不足,顯然無任何
因果關係。又
事故當時許義國正擬在「新莊往台北」方向車道擺放交通錐
,不料卻遭超速之原告當場撞上,因此往台北方向車道自無
任何交通錐。原告不思自己超速又不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反
質疑許義國為何不在被撞傷之後繼續擺放交通錐,實令人費
解。因此,本次事故原因,係原告之過失,
而非養護工程處
未盡監督之責,故養護工程處對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
並無欠缺。綜上,原告超速並且不注意車前狀況,始為本次
事故主因,而非養護工程處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原告請求養護工程處賠償原告車體損害與撞傷許義國之
損害,顯無
法律上之理由。㈤原告雖援引民法第184條作為
請求權基礎之一,但究竟養護工程處對該次事故有何故意或
過失,養護工程處之行為對於原告之損害又為何有相當因果
關係,均未見其敘明。此外,原告雖主張
共同侵權行為所致
之連帶債務責任,而要求養護工程處分擔其賠償,但原告究
竟是否已賠償許義國,無任何證據,原告亦未敘明,故養護
工程處否認原告已賠償許義國。且所謂連帶債務責任,係法
律上之責任,而非道義上之責任。今原告
自認其對許義國之
賠償乃「基於道義」,此並非養護工程處應負之法律上責任
,自無從要求養護工程處同負連帶責任。因此原告之主張,
顯無法律上理由。㈥縱認養護工程處有違反監督之責(假設
語氣),本次事故實係因原告在交通擁擠時段超速行駛,又
未注意車前狀況,使養護工程處負擔原告之車體損害與撞傷
坤泉公司員工許義國之損害,實有未當,故應
免除養護工程
處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坤泉公司則以:㈠坤泉公司係
承攬施作養護工程處之工程,
是坤泉公司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自非屬國家賠償
法第4條規定之範疇。㈡坤泉公司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
團體,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4條規定之要件,而養護工程處
則適用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故坤泉公司及養護工程處間
並無適用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能。㈢原告主張其
與許義國於100年10月28日以50萬元成立之和解,因上開和
解之當事人,並無坤泉公司,自不得
拘束坤泉公司。㈣由原
告提呈之事故現場照片可知,案發現場確有交通錐及紅旗警
告旗誌存在,益見原告之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且原告駕
駛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超速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顯
有過失至明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伊於100年7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台一線中山高架橋近忠孝橋
附近往台北市方向行駛,適養護工程處委派廠商坤泉公司之
施工車輛在往新莊方向之對向車道,進行路面垃圾撿拾與洩
水孔清理,因坤泉公司亦欲就往台北市○○○○道進行路面
養護工程,其員工許義國獨自徒步至往台北市○○○○道擺
放交通錐,導致行經該路段之原告所駕駛自用大貨車閃避不
及,造成許義國身上多處骨折與擦傷,原告駕駛之自用大貨
車亦遭車損,修復費用共計2萬8,958元,嗣原告業與許義國
以50萬元達成和解之事實,
業據提出事故現場照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新北
市林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9頁)
,且為養護工程處、坤泉公司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復主張本件意外發生主要係因養護工程處未能妥適監督
其委派廠商坤泉公司之施工程序,放任坤泉公司未在施工路
段車道設置施工漸變段長度足夠之警示標示,且未派人從旁
協助、警示及疏通車輛,由其員工許義國貿然孤身自台一線
中山高架橋上往新莊方向車道闖入對向之原告行駛車道擺放
交通錐,致原告無法留意車前狀況且閃避不及而撞上許義國
,故本件車禍乃肇因於養護工程處、坤泉公司、許義國共同
過失所致,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第1項、第281條規定,請求養護工程處、坤泉公
司連帶賠償52萬8,958元等情,則為養護工程處、坤泉公司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受委託行使公
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
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
利者,國家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
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
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
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
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
第52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養護工程處係透過私法契約委
請坤泉公司進行道路養護工程,並非行使公權力,無行使統
治權之作用,養護工程處委託養護道路之坤泉公司亦不該當
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故原告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養護工程處、坤泉公司賠償損害,
要無可採。
㈡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係以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為國家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其中
所稱之公共設施
設置有欠缺者,應以建造之初即有所欠缺為限;而欠缺管理
,則以建造後未有妥善保管,並怠為修護而生瑕疵時,
始足
當之。查本件養護工程處係委託坤泉公司在台一線中山高架
橋進行路面垃圾撿拾與洩水孔清理,該台一線公路之公有公
共設施本身,並無設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原告遽依國家賠
償法第3條規定請求賠償,顯無理由。遑論坤泉公司於台一
線中山高架橋進行路面垃圾撿拾與洩水孔清理時,在往台北
方向車道確有停放LED警示車
暨擺放有交通錐,有事故現場
照片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3頁),可見養護工程處應有
要求坤泉公司、坤泉公司亦有要求員工遵守法規進行道路養
護作業,是養護工程處對於上開公路之管理應尚無欠缺。
㈢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
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養護工程處未
能妥適監督其委派廠商坤泉公司之施工程序,縱任承包商未
在施工路段車道設置施工漸變段長度足夠之警示標示,並未
於施工及擺放三角錐過程中,派人從旁協助、警示及疏通車
輛,且坤泉公司亦未善盡對執行職務員工進行安全教育之責
,任由許義國在無足夠警示情況下,自往新莊方向車道貿然
孤身闖入對向之原告行駛車道,致本件車禍意外發生之事實
,並未積極舉證
以實其說,已難遽信為真實。況坤泉公司於
台一線中山高架橋進行路面垃圾撿拾與洩水孔清理時,在往
台北方向車道確有停放LED警示車暨擺放有交通錐,足見養
護工程處應有要求坤泉公司、坤泉公司亦有要求員工遵守法
規進行道路養護作業,已如前述,
益徵原告主張養護工程處
、坤泉公司共同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
洵不足取。
㈣實則,本件車禍應係原告及許義國之過失造成,原告既與許
義國和解而賠償其所受損害,亦應有拋棄對許義國損害賠償
請求之意思,倘令養護工程處、坤泉公司賠償原告,則養護
工程處、坤泉公司仍得於賠償後轉向許義國
求償,實非原告
與許義和解之本意,
附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第1項、第281條規定,請求養護工程處、坤泉公司連帶給付
52萬8,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