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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家婚聲字第 2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婚聲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謝綉娟 相 對 人 陳焜崗       鍾菊櫻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陳焜崗與相對人鍾菊櫻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謝綉娟對相對人即債 務人陳焜崗具有債權新台幣(以下同)46萬元,業經鈞院核 發債權憑證在案。而聲請人日前獲悉相對人陳焜崗於第三人 吉寬工程有限公司受有薪資債權,進而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 ,然第三人吉寬工程有限公司向鈞院聲明異議稱相對人陳焜 崗已於民國101 年1 月1 日離職,相對人陳焜崗並無足夠財 產可供執行。另相對人二人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 為此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准宣告相對人夫妻間 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 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 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名片影 本、本院板院輔97執火字第20006 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 行處通知、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查詢網頁列印資料等件為證 ,而相對人陳焜崗、鍾菊櫻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綜合上開事證,自 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宣 告相對人陳焜崗與相對人鍾菊櫻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 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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