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家婚聲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謝綉娟
相 對 人 陳焜崗
鍾菊櫻
上列
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宣告夫妻
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陳焜崗與相對人鍾菊櫻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
債權人謝綉娟對相對人即
債
務人陳焜崗具有債權新台幣(以下同)46萬元,業經
鈞院核
發
債權憑證在案。而聲請人日前獲悉相對人陳焜崗於
第三人
吉寬工程有限公司受有薪資債權,進而向鈞院聲請
強制執行
,然第三人吉寬工程有限公司向鈞院聲明
異議稱相對人陳焜
崗已於民國101 年1 月1 日離職,相對人陳焜崗並無足夠財
產可供執行。另相對人二人為夫妻,現
婚姻關係尚存續中,
為此聲請人
爰依
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准宣告相對人夫妻間
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
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
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
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名片影
本、本院板院輔97執火字第20006 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
行處通知、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查詢網頁列印資料等件為證
,而相對人陳焜崗、鍾菊櫻經
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綜合上開事證,自
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宣
告相對人陳焜崗與相對人鍾菊櫻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
產制,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