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45號
原 告 趙君偉
訴訟
代理人 廖芳萱
律師
陳鴻琪律師
被 告 趙劉秀
趙守宇
趙君慧
趙君齊
趙君方
趙君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將被
繼承人趙君偉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
按附表所示之方
式
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存
款原為被
繼承人趙擎颺所有,被繼承人趙擎颺前於民國100
年8 月28日死亡,被告趙劉秀為趙擎颺之配偶,原告及其餘
被告則為趙擎颺之子女,同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應按人數
各繼承七分之一。是被繼承人趙擎颺所遺留之存款,扣除原
告支出之墓地費用新台幣(下同)97萬元、被告趙守宇支出
之喪葬費用190,820 元外,所餘款項應按
應繼分比例分割之
等語。
三、被告趙君齊到庭表明對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被
告趙劉秀、趙守宇、趙君慧、趙君方等四人則分別具狀表明
同意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進行遺產之分割。被告趙君平則
具狀辯稱:因部分被告長期不在台灣,對雙親照顧不周,故
遺產分割方式應由母親即被告趙劉秀取得較高比例,始為公
平
云云。
四、
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原為被繼承人趙擎颺所
有,趙擎颺於100 年8 月28日死亡後,由
兩造共同繼承,應
繼份各為七分之一;另原告支出被繼承人趙擎颺之墓地費用
97萬元、被告趙守宇支出之趙擎颺之喪葬費用190,820 元,
均應由遺產先予支出後,所餘金額再由兩造共同依應繼分繼
承
等情,為被告所俱不爭執,並有
繼承系統表、趙擎颺之除
戶
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長青孝園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聯豐佛教禮儀社估價
單及收據等件附卷
可憑,經核無誤,自
堪信為真正。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
遺囑之費用,由遺
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文,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為處理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或缺,
參酌遺產及
贈與稅
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
產扣除,
是以應認喪葬費用亦屬繼承所生之費用,應由被繼
承人之遺產負擔,始為合理。是以本件被繼承人趙擎颺死亡
後由原告支出墓地費用97萬元及被告趙守宇支出喪葬費用
190,820 元,自均應自遺產中扣除,所餘再由全部繼承人按
應繼份繼承之。至被告趙君平
抗辯:部分被告長期不在台灣
對雙親照顧不周,故遺產應由母親即被告趙劉秀取得較高比
例云云,於法無據,自難准許。綜上,本件准將被繼承人趙
擎颺之遺產按附表所示之方式予以分割。
六、末查,本件係類似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兩造原得易其地位互
為原被告,且被告對原告之請求初無重大爭執,是本院認被
告固屬敗訴之一方,
惟如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爰酌定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映鈞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
被繼承人趙擎颺之遺產
暨分割方式:
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活期存
款682元暨利息。
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定期存
款3,000,000元暨利息。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活期儲蓄存款
25,770元暨利息。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活期儲蓄存
款6,282元暨利息。
臺灣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活期儲蓄存
款3,288元暨利息。
臺灣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定期存款共
1,000,000元暨利息。
上列六項存款總額,扣除應支付原告所支出之被繼承人墓地費
用97萬元及被告趙守宇支出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190,820 元後
,餘款由原告趙君偉及被告趙劉秀、趙守宇、趙君慧、趙君齊
、趙君方、趙君平各得七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