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青新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天賜
代 理 人 楊素美
丁建華
相 對 人 彭輝陽
彭劉玉涓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佩珊
上列
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宣告夫妻
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彭輝陽與相對人彭劉玉涓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
非訟事件,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100003641號令
制定公布;並於101年2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
005509號令發布,且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
家事事件法第3條
第5項第6款、第74條規定甚明。次按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
,依本法為家事
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
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司法院院台
廳少家二字第1010012038號令訂定發布;並自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定有明文。是
本件
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案件,
惟依
上揭規定,業經家事事件法改隸為家事
非訟事件,自應
依家事事件法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
(一)相對人即
債務人彭輝陽積欠聲請人之債務達新臺幣(下同)
1,715,352元及其利息,
迭經催索均置之不理,
迄未償還債
務。聲請人向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惟因其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致聲請人之
債權迄今仍未受償,並經
鈞院於100年11月29
日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114258號
債權憑證在案。而聲請人
向國稅局調閱其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亦無任何可供執行
受償之財產。
(二)又相對人彭輝陽與相對人彭劉玉涓為夫妻,
婚姻關係現仍存
續,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是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
產制。故為執行相對人彭輝陽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對其
配偶彭劉玉涓所得主張之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
爰依
民法第
1011條規定,狀請法院賜裁定宣告相對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
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
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
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
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
等情形
,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
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四、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相對人
戶籍謄本、
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本院100年11月29日核發100年度司執
字第114258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查
詢網頁列印資料等影本為證;而相對人則辯稱:伊不知悉此
債務,伊也沒有積欠聲請人債務,實則
兩造原係訴外人群斌
公司之債權人,
嗣群斌公司經營不善,兩造與群斌公司協議
以債作股,共同成立新公司即本件連帶債務人誠輝公司,聲
請人係第一任負責人,本應自行承擔經營成敗風險,聲請人
卻於誠輝公司經營不善時,向誠輝公司及相對人彭輝揚
求償
,實屬無理;嗣兩造共同找尋連帶債務人即誠輝公司負責人
曾瓊珠女士協商,據其表示沒有錢可供清償,故兩造目前即
債務問題沒有共識等語。觀之上開債權憑證內容載有:債權
人為:青新展業有限公司;債務人為:誠輝紡織公司、彭輝
陽;
執行名義名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
簡字第5971號
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執行名義內容及
聲請執行金額為:
被告(即債務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即債
權人青新展業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伍仟參佰伍拾
貳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本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
板簡字第5971號案卷查明,而相對人彭輝陽並於該案95年12
月4 日
開庭審理時到庭並未爭執,此有開庭報到單及當日
言
詞辯論筆錄影本各一份在卷
可參。足見相對人前開所辯,
並
無可採。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自
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從而,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彭輝陽之債權人,因相對人彭輝
陽無足額財產可供執行,致聲請人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業如
前述,則聲請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彭輝陽與
相對人彭劉玉涓夫妻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