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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家訴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99號 原   告 董高却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賴玉梅律師 被   告 黃輝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4 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四第三欄項目及數量標示部分關於「 鴻海精密1150股」記載,應更正為「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150股」。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五第三欄項目及數量標示部分關於「 大宇資88股」記載,應更正為「大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88股」。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六第三欄項目及數量標示部分關於「 天鋼480 股」記載,應更正為「天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480 股」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判決 亦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業經原告提出 天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增資新股發放通知書影本、鴻海精密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股利匯款帳號徵詢函影本、被繼承人 董誠淵之證券存摺影本、公司股票編號及名稱、地址詳細資 料表各1 件為憑,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99號 案卷核閱無誤,是上開錯誤,顯係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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