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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小上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小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帝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泰 被 上訴人 搜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宜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1月14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1 年度重小字第1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可參。再者,所謂判決違 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 8 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請求履行契約之訴,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 例意旨,應先由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 ,而本件主要爭點即在於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百度搜尋引擎網 站服務委託合約書之約定達到關鍵字查詢排名之目標,否則 被上訴人不能向上訴人請求服務費,然原審徒以被上訴人片 面制作且經上訴人否認之關鍵字排名日報表及請款明細遽為 認定被上訴人已盡舉證證明之責,誠屬殊略,又原審以上訴 人已給付另案YAHOO 搜尋引擎網站服務委託之費用,進而認 定上訴人否認百度搜尋引擎之關鍵字排名已達系爭合約書之 要求為空言否認,完全違反論理法則等語,核其上訴理由, 既係以原審適用法規違背法令之情事為由,堪認其對於原第 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㈡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 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以兩造於民國100 年4 月12 日所簽訂之百度搜尋引擎網站服務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百 度網站委託書),約定「石材家具、大理石家具、大理石茶 几、大理石餐桌、石材家具工廠、石材茶几、石材餐桌、家 具工廠」八組關鍵字(下稱系爭關鍵字)於中文簡體百度搜 尋引擎至少任五組達成前30筆之排名目標。此約定為被上訴 人請求服務費用之要件,被上訴人自應對此負舉證之責,然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關鍵字排名日報表及請款明細,均係 被上訴人片面製作,而為上訴人否認,如得以該關鍵字排名 日報表為依據,則是否達到系爭關鍵字排名之目標豈非由被 上訴人單方面所認定,自無法以此證明系爭關鍵字已達排名 之目標,原審徒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關鍵字排名日報表及請 款明細遽認定被上訴人已盡舉證證明之責,誠屬殊略。㈡被 上訴人因達成兩造關於YAHOO 搜尋引擎網站服務委託合約中 約定之項目,上訴人已依約付款,未曾發生爭議,至系爭關 鍵字於百度搜尋引擎未達排名目標,上訴人始拒絕付款,有 上訴人公司所製上證2 之紀錄表可稽,原審竟以上訴人已付 YAHO O搜尋引擎網站服務委託之費用,進而認定上訴人否認 系爭關鍵字已達系爭合約書之要求為空言否認,完全違反論 理法則,YAHOO 搜尋引擎達排名標準,不代表百度搜尋引擎 即一定同樣達到系爭關鍵字排名標準。㈢系爭合約書為被上 訴人單方製作用於同類型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按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認該約定乃減輕被上訴人之責任且對上訴人 有重大不利益,有顯失公平情事而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援 引該契約而為主張。㈣上訴人於100 年4 月12日與被上訴人 楊經理,簽署系爭合約書,除相關合約雙方認同外,楊經理 特別承諾給予上訴人:關鍵字八組,於簡體百度搜尋引擎至 少五組,達成前三十筆之排名,達成前項目標時,即付當月 服務費新臺幣(下同)6,300 元,如未達成時即不付款,惟 礙於被上訴人之規定,不便特別註記於合約書上,基於雙方 互信原則口頭協議即可,未料,事後楊經理完全推翻上述協 議,殊欠誠信。上訴人已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約定解除契約 ,有上證3 之存證信函為憑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 年4 月12日簽立系爭百度網站委託 書,被上訴人已依約提供關鍵字排名及網站優化服務,並達 約定之系爭關鍵字排名目標,惟上訴人自100 年10月起即未 給付足額之服務費用,尚欠57,36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網 站服務委託合約書影本、電子郵件影本各1 紙、存證信函影 本2 份、服務費用明細表1 紙、2011年8 月至2012年4 月向 帝諾請款明細表影本9 紙為證,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未達於 系爭百度網站委託書所約定系爭關鍵字於中文簡體百度搜尋 引擎至少任五組達成前30筆之排名目標,其得拒絕付款云云 置辯,惟查,依卷附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百度網站服務 委託書第4 條第3 項、第4 項約定:「每次實際請款金額, 當依乙方(即被上訴人)達成上述關鍵字排名目標之組數、 及各關鍵字每期達成之天數比列向甲方(即上訴人)請款。 」「上述符合排名目標之天數,將依乙方(即被上訴人)每 月提供之各關鍵字排名日報表來計算。」,可知是否達於系 爭關鍵字排名目標,乃係依被上訴人每月提供之各關鍵字排 名日報表為計算被上訴人請款之基準,而被上訴人於向上訴 人請款之請款明細表已提供各關鍵字排名日報表,此有兩造 不爭執之西元2011年8 月至2012年4 月向帝諾請款明細表9 紙附卷可參,上訴人自應依被上訴人提供之關鍵字排名日報 表之紀錄計算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按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 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可參) ,兩造既已約定各關鍵字排名日報表係由被上訴人提供,並 經被上訴人提出前開請款明細表為證,堪認原告就其請求已 盡其舉證之責,揭諸前開判例要旨,上訴人欲否認該日報表 之真正,自應由其就被上訴人確未達於系爭關鍵字排名目標 之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主張原審此部分之判 斷違背前開判例,並無足取。 ㈡又參以兩造另案簽立之台灣YAHOO 搜尋引擎網站服務委託合 約書,其合約書第4 條第3 項、第4 項亦約定:「每次實際 請款金額,當依乙方(即被上訴人)達成上述關鍵字排名目 標之組數、及各關鍵字每期達成之天數比列向甲方(即上訴 人)請款。」「上述符合排名目標之天數,將依乙方(即被 上訴人)每月提供之各關鍵字排名日報表來計算。」,且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之金額及方式,亦係以被上訴人每月提 供之各關鍵字排名日報表為計算依據,上訴人均已付款,未 有爭議,此有該網站服務委託合約書附卷可稽,且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於本件百度網站委託合約中,主張以 其所提供之爭關鍵字排名日報表計算請款金額,即屬有據。 上訴人主張原審此部分之判斷違背論理法則,亦無可取。 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 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定有明文。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百度部分未達 關鍵字排名目標,有上訴人公司所製紀錄表可稽,且系爭合 約書為定型化契約且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民法第247 條之 1 規定應為無效,上訴人於100 年4 月12日與被上訴人楊經 理,簽署系爭合約書,楊經理特別承諾:關鍵字八組,於簡 體百度搜尋引擎至少五組,達成前三十筆之排名,達成前項 目標時,即付當月服務費,如未達成時即不付款,惟礙於被 上訴人之規定,不便特別註記於合約云云,並提出上證2 之 紀錄表及上證3 之存證信函為證,然此等主張及上證2 之紀 錄表均係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時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 上訴人復未釋明其未及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依前 揭說明,上訴人所提新攻擊防禦方法自法非之所許,本院亦 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並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依其上 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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