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小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楊凱順
被
上訴人 伊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妙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 月13日本
院板橋簡易庭101 年度板小字第165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之情形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款規定甚明。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
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
略以:
1原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按「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當事
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
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6款
、第28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已當庭表示尚有
上訴人與林敬堯間對話之錄音證據可資證明林敬堯為虛偽之
陳述,並
可證明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移車之路線不當,原審
未調查此關鍵證據即宣示
辯論終結,又未於判決中論述何以
上訴人所提證據無調查之必要。上訴人於庭後,立即將相關
譯文補呈,仍未見判決記載法院就此證據所為之判斷,原判
決確有「理由項下,未記載關於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
律上之意見」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2原審未盡闡明義務:
原審未向上訴人曉
諭反訴金額逾新台幣(下同)10萬元,適
用簡易程序較不影響上訴人之上訴權利,上訴人對於自身權
益認識不清,而與
對造合意適用小額程序,上訴人非法律專
家,此等程序重要事項未經原審曉諭,自有侵害上訴人之程
序利益,原審即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之闡明義務
。
3上訴人確可向被上訴人請求全額之賠償:
按
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
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
民法第487條之1定有明文。查101年3
月6日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將客戶停妥之7789-77號車輛移至
洗車工作區域,
惟指示動線非地下室停車場之正常動線,上
、下坡道為汽車往來頻繁必經之通道,車輛死角又多,上訴
人須經過上坡車道,再繞過左側大樑柱,下坡至洗車區,被
上訴人所規劃及指示之移車路線不當,造成上訴人於移車時
發生車損,支付賠償金231000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
4
並聲明:(一)本訴部分: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二)反訴部分: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1000元及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未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是判決不備理由,不得作為
小額事件之上訴理由,此
觀諸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
明。上訴人所指摘「原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不能作
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理由,先予敘明。
四、按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之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
199條之1規定如下:①令當事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②令
當事人聲明證據③另當事人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④令當
事人敘明或補充聲明或陳述⑤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
,得主張數項
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
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⑥
被告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
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審判長應闡
明之。至於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其標的金額逾10萬
元而在50萬元以下,經
兩造合意繼續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有
言詞辯論筆錄
可稽,並經兩造簽名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14
、15頁),此為程序事項,與
上開行使闡明權之範圍
無涉,
兩造就程序事項既無
異議,並進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其訴
訟程序並無瑕疵,上訴人執此為上訴理由,
亦屬無據。
五、原審已於判決第5、6頁論述其認定本件車禍係可歸責於
反訴
原告之事由之理由,並以反訴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487條之1
之規定要件不符,而駁回反訴
原告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所
為取捨證據、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但未具體
指出原審之認定有何違背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之情事,亦未
指明依訴訟資料有何
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不得謂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六、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為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其上訴。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
1項規定,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
八、結論: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
、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