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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小上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小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楊凱順 被上訴人  伊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妙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 月13日本 院板橋簡易庭101 年度板小字第165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款規定甚明。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 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 1原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當事 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 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6款 、第28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已當庭表示尚有 上訴人與林敬堯間對話之錄音證據可資證明林敬堯為虛偽之 陳述,並可證明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移車之路線不當,原審 未調查此關鍵證據即宣示辯論終結,又未於判決中論述何以 上訴人所提證據無調查之必要。上訴人於庭後,立即將相關 譯文補呈,仍未見判決記載法院就此證據所為之判斷,原判 決確有「理由項下,未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 律上之意見」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2原審未盡闡明義務: 原審未向上訴人曉諭反訴金額逾新台幣(下同)10萬元,適 用簡易程序較不影響上訴人之上訴權利,上訴人對於自身權 益認識不清,而與對造合意適用小額程序,上訴人非法律專 家,此等程序重要事項未經原審曉諭,自有侵害上訴人之程 序利益,原審即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之闡明義務 。 3上訴人確可向被上訴人請求全額之賠償: 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 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民法第487條之1定有明文。查101年3 月6日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將客戶停妥之7789-77號車輛移至 洗車工作區域,惟指示動線非地下室停車場之正常動線,上 、下坡道為汽車往來頻繁必經之通道,車輛死角又多,上訴 人須經過上坡車道,再繞過左側大樑柱,下坡至洗車區,被 上訴人所規劃及指示之移車路線不當,造成上訴人於移車時 發生車損,支付賠償金231000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 4並聲明:(一)本訴部分: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反訴部分: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1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未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是判決不備理由,不得作為 小額事件之上訴理由,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 明。上訴人所指摘「原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不能作 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理由,先予敘明。 四、按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之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 199條之1規定如下:①令當事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②令 當事人聲明證據③另當事人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④令當 事人敘明或補充聲明或陳述⑤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 ,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 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⑥被告如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 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審判長應闡 明之。至於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其標的金額逾10萬 元而在50萬元以下,經兩造合意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有 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並經兩造簽名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14 、15頁),此為程序事項,與上開行使闡明權之範圍無涉, 兩造就程序事項既無異議,並進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其訴 訟程序並無瑕疵,上訴人執此為上訴理由,亦屬無據。 五、原審已於判決第5、6頁論述其認定本件車禍係可歸責於反訴 原告之事由之理由,並以反訴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487條之1 之規定要件不符,而駁回反訴原告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所 為取捨證據、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但未具體 指出原審之認定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亦未 指明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不得謂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其上訴。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 1項規定,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 八、結論: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 、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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