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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小上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寶瑞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萬龍 被上 訴人 賓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昆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 月1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1 年度重小字第34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法 第436 條之28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1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 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 定之」。兩造間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係身為企業經營者之 被上訴人事先擬定,以之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保全 服務所使用之制式契約,屬消保法第2條第7款所指之定型化 契約,應受司法控制,而得由法院審查該契約所列條款,是 否具有消保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所列之無效情形。兩 造契約第23條約定「因甲方(即上訴人)事由終止契約或甲 方中途毀約,乙方(即被上訴人)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未付 之所有款項及施工費」,該契約並未針對被上訴人中途毀約 有何規定,自屬單方加重上訴人之責任,被上訴人毋須提供 服務,卻可取得契約期間之保全服務費,自顯失公平,是兩 造定型化契約書第23條之約定,應屬無效。檢附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台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2775號、97年度北小字第 2672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小字第495 號判決供參。 2上訴人係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保全服務,其與提供此項服務 為營業之被上訴人,即分別為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 謂之消費者及企業經營者,而卷附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 係身為企業經營者之被上訴人事先擬定,以之與不特定多數 消費者訂立同類保全服務所使用之制式契約,應屬消保法第 2 條第7款所指之定型化契約,即應受司法控制,而得由法 院審查該契約所列條款,是否具有消保法第12條所列違反平 等互惠原則者、條款與其所排斥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 意旨顯相矛盾、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 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等顯失公平,或有其他違反誠信原則 之無效情形。 3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 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 所定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屬於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附合契約 。依該定型化契約書第23條約定,因甲方(即上訴人)事由 終止契約或甲方中途毀約,乙方(即被上訴人)有權向甲方 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及施工費。該定型化契約書針對 被上訴人中途毀約,卻無類似之規定,自屬單方加重上訴人 責任之約定;且被上訴人毋須提供服務,仍可取得契約期間 之保全服務費,亦屬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 定,該約定應屬無效。 4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 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依消保法第17條第1、2項、第12條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提出上開抗辯,是其於第二審始行主 張,應係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規定有違,第二審程序不得審酌;上訴人除上開抗辯 外,並無其他指摘原審判決有何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陳映如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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