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寶瑞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萬龍
被
上 訴人 賓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昆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
月1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1 年度重小字第34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同法
第436 條之28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1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中央
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
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
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
定之」。
兩造間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係身為企業經營者之
被上訴人事先擬定,以之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保全
服務所使用之制式契約,屬消保法第2條第7款所指之定型化
契約,應受司法控制,而得由法院審查該契約所列條款,是
否具有消保法第12條及
民法第247條之1所列之無效情形。兩
造契約第23條約定「因甲方(即上訴人)事由終止契約或甲
方中途毀約,乙方(即被上訴人)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未付
之所有款項及施工費」,該契約並未針對被上訴人中途毀約
有何規定,自屬單方加重上訴人之責任,被上訴人毋須提供
服務,卻可取得契約
期間之保全服務費,自顯失公平,是兩
造定型化契約書第23條之約定,應屬無效。檢附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台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2775號、97年度北小字第
2672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小字第495
號判決供參。
2上訴人係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保全服務,其與提供此項服務
為營業之被上訴人,即分別為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
謂之消費者及企業經營者,而卷附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
係身為企業經營者之被上訴人事先擬定,以之與不特定多數
消費者訂立同類保全服務所使用之制式契約,應屬消保法第
2 條第7款所指之定型化契約,即應受司法控制,而得由法
院審查該契約所列條款,是否具有消保法第12條所列違反平
等互惠原則者、條款與其所排斥不予適用之
任意規定之立法
意旨顯相矛盾、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
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等顯失公平,或有其他違反
誠信原則
之無效情形。
3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
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
所定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書,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屬於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附合契約
。依該定型化契約書第23條約定,因甲方(即上訴人)事由
終止契約或甲方中途毀約,乙方(即被上訴人)有權向甲方
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及施工費。
惟該定型化契約書針對
被上訴人中途毀約,卻無類似之規定,自屬單方加重上訴人
責任之約定;且被上訴人毋須提供服務,仍可取得契約期間
之保全服務費,亦屬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
定,該約定應屬無效。
4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
請均駁回。
三、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依消保法第17條第1、2項、第12條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提出
上開抗辯,是其於第二審始行主
張,應係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規定有違,第二審程序不得審酌;上訴人除上開抗辯
外,並無其他指摘原審判決有何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陳映如
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