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鄉誼食品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瑞嬋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農會酪農鮮乳加工廠
法定代理人 葉益男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小字第1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何謂違背法
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
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
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者,自
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
無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
有規定。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
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
意旨
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除主張上訴人所有之鋁袋、蓋子
、牛奶盒及奶粉等材料,因被上訴人扣留而受有損害,主張
抵銷外,亦主張因被上訴人無故終止契約,以致上訴人業務
無法進行,部分客戶流失,以及對客戶賠償及合約扣等等問
題,造成上訴人損失,自得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加工款主
張抵銷,然原審判決對此並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
顯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誤,而有違背法令之處。㈡本件原審判決雖認
被上訴人得於上訴人付款前,留置上訴人所有之鋁袋、蓋子
、牛奶盒及奶粉等材料
云云。然被上訴人依法應以
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保管留置物,而上訴人所有之奶粉,係有使用期
限,被上訴人卻放置而未依
民法第892條第1項規定
拍賣該留
置物,以致該奶粉過期而無法使用,甚且,上訴人
上開物品
價值新臺幣(下同)7萬4,318元,已超過被上訴人之加工費
,被上訴人將全部物品留置,而未先將易腐壞之奶粉返還予
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然原審判決僅以被上訴人得行使
留置權,且上訴人仍得請求
返還而未受有損害,認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云云,對於上訴
人主張奶粉已過期無法使用,被上訴人應予賠償部分,原審
判決卻未予採認,亦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其判決亦有不備
理由以及適用法規不當之處等語。
三、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確實主張:被上訴人竟於民國00年00月
00日生產上開產品完後,即告知上訴人不再代工生產該產品
,任意終止委託加工契約,然被上訴人卻未返還所剩餘之鋁
袋、蓋子、牛奶盒及奶粉等材料,
迄今奶粉已過期無法使用
。因被上訴人扣留上訴人上開原物料,致上訴人受有74,318
元之損害,
爰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加工款為抵銷等語,有原審
100年11月17日最後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80
頁),上訴意旨㈠
所稱「亦主張因被上訴人無故終止契約,
以致上訴人業務無法進行,部分客戶流失,以及對客戶賠償
及合約扣等等問題,造成上訴人損失,自得與被上訴人本件
請求之加工款主張抵銷」等語,係屬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
提出之新防禦方法,顯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
規定,本院不得審酌。且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理由所指違背
法令,係指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
形之一而言,不含同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已如前述,本件上訴人僅泛稱如上,就原審判決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判決有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
不當之處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
,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
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參諸上列說明,自不
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