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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小上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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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竑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光郎 被 上訴 人 賓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昆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 3 月2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1 年度重小字第243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所 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從而,當事人以小額訴訟 之原判決有違背法令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理由就上開內 容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及具體內容,如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及內容,如係該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規定之各 款事由,則應揭示合於該條款的事實。上訴狀理由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摘 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難謂合法。次按當事人於第二 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 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亦定有明 文。而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在第一審法院未主張之事實,至 上訴審始行主張者,應與在上訴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同論 。是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未於第一審主張某項事實,至第二 審始行主張,並以之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者, 其上訴自亦不能認為合法(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439 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11月10日 與被上訴人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委由被上訴人為坐落新北 市○○區○○路15之5 號房屋提供保全服務,期間共3 年, 並約定上訴人應每月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新臺幣(下同) 2,500 元;詎契約期間尚未期滿時,上訴人竟於100 年11月 10 日 無故終止契約,依照該契約書第24條約定,上訴人應 賠償被上訴人1 個月之服務費用2,500 元、以3 分之2 計算 之施工線材費18,165元,合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665 元,爰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665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在每月收取的服務費用裡 就有包含器材的維護費用在內、器材拆回之後是屬於被上訴 人、依上訴人履約期間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按1/3 之比例 請求施工費用,而不得依2/3 之比例請求云云等語,主張被 上訴人所請求費用不合理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665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其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契約性質非不得終止契約,又無不得解約之約定,上訴 人已履約合計逾4 年並提前告知終止情事,並無不正當理由 解約之情事;而上訴人固終止該契約,然被上訴人亦僅得停 止服務並拆回裝置器材,而不得請求第一次施工費用。㈡被 上訴人請求之預告工資與施工材料費用不合理,且所提出施 工費用較他保全公司過高,又兩造重新訂定契約時被上訴人 並未告知需負擔前3 年器材安裝費用。㈢再者,系爭契約就 終止契約之賠償責任部分,將有利於上訴人之條文內容加以 簡略,未有「但契約已履行一年以上不在此限」之排除上訴 人終止契約時之賠償責任條文,顯係刻意剝奪消費者締約與 否之選擇性,應按契約書第28條約定為有利上訴人之解釋。 ㈣本件系爭契約書第24條約定僅針對上訴人中途毀約責任, 自屬單方加重上訴人責任之約定,且被上訴人毋須提供服務 仍可取得契約期間之保全服務費,顯失公平,又未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17條規定以主管機關訂頒之範本條款為據,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17條之規定,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應屬無效。原 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如受不 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惟其上訴理由所指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中省略排除上訴 人終止契約時賠償責任之條文者,應為有利上訴人之解釋, 及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係所引據系爭契約書第24條之約定,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7 款、第12條、第17條與民法第 247 條之1 第2 款之規定解釋應屬無效等語之部分,上訴人 於原審審理時均未提出,核屬第二審程序所提出之新攻擊防 禦方法,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未能及時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係 因原審法院違背法令所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顯於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前段之規定有違。又上訴人上訴理 由爭執被上訴人所請求預告工資及施工費用不合理,及其金 額過高等部分主張,核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加以指摘,且該部分原審判決所據之法條,上訴人並無 指摘有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自無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可 言。參諸上列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 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二審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0之規定不得上訴 或抗告,是以經本院裁定駁回上訴後本件即告確定,上訴人 上訴聲明請求本院准供擔保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實益,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 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由 上訴人負擔。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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