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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小上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健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羿錞 訴訟代理人 林建程 被 上訴人 沈祺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4 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 年度板小字第315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 定,即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第1 至5 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 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 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易言之,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 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 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 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對於請求貨車維修期 間及租賃小貨車之租賃費用須舉證,上訴人已提出被撞貨車 與租賃小貨車之比較圖,得知兩車為同一款式,並提出租賃 車公司發票3 紙為證。而上訴人貨車為後機械式升降,租賃 小貨車則無規格,造成租賃15天期間,上訴人公司機車商品 運送須來回多趟,造成人員、油資及運送時間之損失,為此 ,上訴人始提出營業損失部分之賠償。又被上訴人於案發當 時,曾口頭同意賠償上開營業損失,然至調解時,被上訴人 卻全推由保險公司處理,拒不負擔承諾上訴人之租車費用, 顯見被上訴人並無誠意解決問題,上訴人始提起本件上訴。 並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查本件上訴人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小字第315號小額 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僅稱:被上訴人曾 口頭同意賠償上訴人之營業損失,且上訴人對於請求貨車維 修期間及租賃小貨車之租賃費用,亦已提出被撞貨車與租賃 小貨車之比較圖及租賃車公司發票為證等語。是本件上訴人 既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且依其上 訴理由乃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 表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 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故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 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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