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健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羿錞
訴訟代理人 林建程
被
上訴人 沈祺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4 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 年度板小字第315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
定,即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第1 至5 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
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
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
參照)。
易言之,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
已對
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
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
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
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對於請求貨車維修
期
間及租賃小貨車之租賃費用須舉證,上訴人已提出被撞貨車
與租賃小貨車之比較圖,得知兩車為同一款式,並提出租賃
車公司發票3 紙為證。而上訴人貨車為後機械式升降,租賃
小貨車則無規格,造成租賃15天期間,上訴人公司機車商品
運送須來回多趟,造成人員、油資及運送時間之損失,為此
,上訴人始提出營業損失部分之賠償。又被上訴人於案發當
時,曾口頭同意賠償上開營業損失,然至調解時,被上訴人
卻全推由保險公司處理,拒不負擔承諾上訴人之租車費用,
顯見被上訴人並無誠意解決問題,上訴人始提起本件上訴。
並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1,900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查本件上訴人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小字第315號小額
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僅稱:被上訴人曾
口頭同意賠償上訴人之營業損失,且上訴人對於請求貨車維
修期間及租賃小貨車之租賃費用,亦已提出被撞貨車與租賃
小貨車之比較圖及租賃車公司發票為證等語。是本件上訴人
既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且依其上
訴理由
乃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
表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
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故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確定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
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