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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小上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謝毓煌??住住新北. 訴訟代理人 謝?裕律師? 被上訴人  翁邦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本院三重簡易庭101 年度重小字第156 號小額訴訟事件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規定,所謂判決 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 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 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 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 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 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 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並不準用。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 471 條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又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小 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 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 訴理由狀所指陳略以: ㈠依民法第421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84號 、64年度台上字第424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745 號判決要 旨所示,可知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並無限定應以租賃物之所有 權人為必要條件,出租人僅依約負有交付租賃物供承租人使 用收益之義務,而承租人所重者為是否能為租賃物之使用收 益及租金的多寡。從而,出租人是否為為租賃物之所有權人 ,即非租賃交易上之重要資格要件,承租人當無以出租人非 具有租賃物所有權人資格而主張受詐欺之餘地。原判決認出 租人是否為租賃物所有權人為必要資格要件,於承租人有重 大利害關係,足以影響承租之考量及意願等情,與一般交易 經驗法則有悖。而出租人在有權轉租之情形下,雖其未向承 租人積極表明非租賃物之所有權人,或承租人誤認出租人為 租賃物所有權人,此亦不構成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稱詐欺要 件,蓋承租人並不會因此受到影響,且社會上以二房東身分 出租房屋者,亦屬常見之事,故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致被上 訴人陷於誤認上訴人為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認被上訴人得 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於一年內撤銷承租系爭房屋之意思 表示,此亦有違失情事。 ㈡至於上訴人於591 租屋網以屋主名義刊登系爭房屋出租廣告 ,此係該租屋網之經辦人欄位僅以屋主及代辦人顯示,由於 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權人為限,故其屋主即不 能當然僅指租賃物所有權人而言,實應包含實際有權占有使 用收益並得轉租之二房東在內。原判決認將該租屋網之屋主 解為僅指租賃屋所有權人而言應非正確,是原判決認為上訴 人在591 租屋網上以屋主名義為系爭房屋之招租即屬積極行 使詐欺行為,殊屬率斷妄斷情事。事實上,依被上訴人所稱 ,其於100 年9 月28日即知上訴人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而係訴外人陳莉玲所有,而由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29日電 傳予被上訴人之簡訊內容即可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非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之事實,知悉後並無認其前因受誤導而為錯誤意 思表示情事,且被上訴人亦知悉上訴人前曾以非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而受任何影響甚明,而原判決就此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完全未為辯論,亦未就上訴人此項攻擊或防禦方法表示任 何意見或法律上意見,其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6 條第3 項規 定甚明。 ㈢另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雖有載明:「... 甲方將所有坐落北市 ○○○路一段48號4F-2出租乙方作為家用」之文句,此係上 訴人延用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陳莉玲將系爭房屋與上訴人之租 賃契約而來,而此房屋租賃契約又係仿抄坊間常用房屋租賃 契約範本而來,上訴人非法律專業人士,未能視情形予以更 刪,惟此文字完全不影響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之 權利,原判決據此認為上訴人係欲圖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 故意積極示以不實之事,此尤為妄斷,更與一般租賃交易經 驗法則有悖。 ㈣又系爭租賃契約具有繼續性契約之性質,其依一定時間而提 出之給付,不是總給付之一部分,而是具有某種程度經濟上 及法律上之獨立性,其非民法第318 條所稱之一部清償,而 是在履行當時所負之債務甚明。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日撤銷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所積欠 上訴人自100 ?~10 月1 日至100 年12月10日間之租金,上 訴人所主張抵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原審未為審酌,此亦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據上述之理由,無非係就「上訴人 於原審所主張出租人是否為為租賃物之所有權人,於租賃交 易上非屬民法第88條第2 項所稱之交易上重要資格要件,被 上訴人不得據以撤銷其意思表示」、「上訴人雖於591 租屋 網經辦人之欄位中選取屋主之名義刊登出租廣告,惟此乃該 網站中僅有屋主及代辦人之顯示,而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既不 以租賃物所有權人為限,自不得以被上訴人以屋主之名義招 租即屬積極行使詐欺行為,更遑論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29 日已知悉上訴人非系爭房屋所有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 係仿抄坊間常用房屋租賃契約範本而來,惟此文字完全不影 響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之權利,原判決據此認為 上訴人係欲圖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故意積極示以不實之事 ,此尤為妄斷,」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內容,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峔鋮蒛擗漁e,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 已如前述,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 違背法令。且查,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之詐欺行 為而為意思表示,及被上訴人已以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於起訴 狀中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 條第1 項之規定,兩 造就系爭房屋所訂定之租賃契約視為「自始」無效,則自無 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自100 年10月1 日至100 年12月10日間 之「租金」。是原審以上訴人其餘陳述包含以上開租金為抵 銷之抗辯,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不生影響為由而不另為論述(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㈢參照),本無何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致顯然影響判決結論之情形。從而,本件上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 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471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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