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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小上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慈記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甫 被上訴人  郭秀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7 月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1 年度重小字第65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 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上 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 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 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第1 至5 款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當初也有另一個買方林小姐出價新臺幣 (下同)650 萬元,被上訴人表示無論如何要幫他買到,上 訴人才努力仲介,還斡旋讓屋主降價以630 萬元成交,被上 訴人同意定金10萬元作為上訴人服務費之補貼,若被上訴人 執意取回10萬元,上訴人因這段期間受到被上訴人之誣告、 精神損失及原屋主因物之瑕疵之官司訟累,上訴人願意以原 價買回本物件等語。 三、查上訴人就本院三重簡易庭101 年度重小字第659 號小額程 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觀之其上揭上訴理由,核均未具體 表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 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且 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 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金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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