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慈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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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
代理人 林宗甫
被
上訴人 郭秀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7
月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1 年度重小字第65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
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上
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
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71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
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第1 至5 款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二、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當初也有另一個買方林小姐出價新臺幣
(下同)650 萬元,被上訴人表示無論如何要幫他買到,上
訴人才努力仲介,還斡
旋讓屋主降價以630 萬元成交,被上
訴人同意定金10萬元作為上訴人服務費之補貼,若被上訴人
執意取回10萬元,上訴人因這段
期間受到被上訴人之誣告、
精神損失及原屋主因物之瑕疵之官司訟累,上訴人願意以原
價買回本物件等語。
三、查上訴人就本院三重簡易庭101 年度重小字第659 號小額程
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觀之其
上揭上訴理由,核均未具體
表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
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
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且
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確定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
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金芳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