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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小上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永竣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崇 被 上訴人 瀚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元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 年度板小字第349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 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 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 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誤認被上訴人業已交付系爭貨品予 上訴人,無非基於被上訴人所提供,經上訴人公司員工許志 煌簽收之銷貨單,兩造交易習慣,上訴人欲領取訂購之貨 品,被上訴人均會指示上訴人公司員工在被上訴人所製作銷 貨單及取貨單右下角之客戶簽收欄簽字,許志煌雖於100 年 3 月14日被上訴人製作之銷貨單簽名,惟卻非簽於客戶簽收 欄,而係受被上訴人公司會計指示簽於銷貨單之右上角,而 該會計又將該銷貨單所載發票號碼特予圈註,並於一旁加註 3 月14日已取,且被上訴人依習慣提供取貨單供許志煌簽收 取貨,顯許志煌僅係收取統一發票,並未收取系爭貨品,原 審認定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貨品予上訴人,顯有錯誤。至上 訴人逾7 個月期間始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系爭貨品,係因上 訴人並無倉庫可供存放向被上訴人訂購之全部貨品,故請求 將系爭貨品暫置於被上訴人處,待上訴人施作工程需使用系 爭貨品時再為提取,此亦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於101 年6 月21日所提出100 年2 、3 月份自行製作之出庫庫存表 ,無法證明上訴人已取回系爭貨品,上訴人否認該庫存表內 容之真正,原審僅對照該出庫庫存表於100 年2 月25日及同 年3 月3 日部分貨品出庫紀錄與上訴人領取部分貨品相符, 就論斷上訴人已領取系爭貨品,顯有邏輯上之謬誤,令人難 以理解。又證人許志煌與上訴人間僅為僱傭關係,且許志煌 業已具結,其陳述若與事實不符,將擔負刑事偽證之責,故 其證詞應無附合上訴人主張之虞,縱其證詞與上訴人之主張 相符,亦僅為事實之陳述,是原審認許志煌係上訴人公司員 工,與上訴人關係密切,其證詞尚難採信,原審之心證顯對 上訴人不公,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 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 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 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 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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