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詠順
被
上訴人 吳玟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1 年度重簡字第211 號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
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
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
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
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參照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上訴
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
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
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
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9 月3 日就本院三重簡易庭101 年度
重小字第211 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僅
稱:茲就第一審判決之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52,300
元,提起
異議。其一,買貴退差價部分之7,000 元,不爭議
。其二,同意就第一審判決皮椅、霧燈、倒車雷達,就市價
補償其差額,但被上訴人提供訪價金額均高於市價,特提相
關證明供審酌,
予以縮減,僅就賠償部分,計算如下:皮椅
價格35,831-8,500=27,331 元(應低於此價格)、霧燈2,58
4-2,196=388 元、倒車雷達1,116 -1,004=112元
云云,並未
依首揭說明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且已逾
上開
20 日 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
期間,
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
理由書,應認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
駁回之。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
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2 項、第471 條第1 項、
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