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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小上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詠順 被上訴人  吳玟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1 年度重簡字第211 號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 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 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 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 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 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9 月3 日就本院三重簡易庭101 年度 重小字第211 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僅 稱:茲就第一審判決之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52,300 元,提起異議。其一,買貴退差價部分之7,000 元,不爭議 。其二,同意就第一審判決皮椅、霧燈、倒車雷達,就市價 補償其差額,但被上訴人提供訪價金額均高於市價,特提相 關證明供審酌,予以縮減,僅就賠償部分,計算如下:皮椅 價格35,831-8,500=27,331 元(應低於此價格)、霧燈2,58 4-2,196=388 元、倒車雷達1,116 -1,004=112元云云,並未 依首揭說明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且已逾上開 20 日 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 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 駁回之。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 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 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2 項、第471 條第1 項、 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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