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葉淑英即萬鈞裝訂廠.
訴訟
代理人 侯眾卿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尚頂集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小字
第11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又
前開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5亦定有明文。是
當事
人以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
,就原判決如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
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
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
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同法第471條
第1項之上訴
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
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
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
駁回之。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上訴狀僅
陳稱如要退貨應先將瑕疵品退回,被上訴人指稱有瑕疵品
不
足採信,又加工材料尺寸規格係由被上訴人提供,不是工廠
可以決定,不得由工廠負責再製作費用等語。除此之外,上
訴人並未於上訴理由狀內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
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
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揆諸上開說明,
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本件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
上訴理由法定
期間,
迄今上訴人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
,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
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瀅螢